(2013)新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宝兵与万延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兵,万延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李宝兵。委托代理人冯学民、焦方文,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延炜。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楼。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宝兵与被告万延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兵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被告万延炜的委托代理人宋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兵诉称,2011年12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万延炜持C1证驾驶苏G7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避让车辆,将步行的李宝兵撞倒,造成李宝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延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兵无责任。被告万延炜驾驶的苏G7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6101.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延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愿意据实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万延炜提供商业险保险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行驶证。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万延炜持C1证驾驶苏G7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榆县石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桥高架桥东侧处,因避让车辆,将步行的张少莉、李宝兵撞倒,造成张少莉、李宝兵受伤及车辆损坏。2011年12月27日,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赣公交认字(2011)第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延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少莉、李宝兵无事故责任。张少莉与原告李宝兵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宝兵被送至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6日),连同急诊治疗等,共计花费医疗费5248.33元。2012年12月21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宝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脑震荡,目前医疗已终结;其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宝兵系从事瓦工工作。被告万延炜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创伟商贸有限公司,万延炜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宝兵委托代理人就本案交强险、商业险的处理分配为:交强险由李宝兵优先主张,商业险由张少莉全额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被告万延炜举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宝兵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由另一受害人张少莉主张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李宝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万延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宝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确认如下:医疗费52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73元、误工费8299元(33197÷12×3),按照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620.33元,由被告人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万延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兵各项赔偿款17620.33元。二、被告万延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兵赔偿款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宝兵负担100元,由被告万延炜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