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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友权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友权,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友权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江友权与邓某某、杨某某、邹某某、谢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桥头汇合后共谋抢劫。当日21时许,江友权等人驾乘二辆两轮摩车与上述人员来到四川省宜宾市食品工业职业中学校校外伺机作案。22时许,上述六人在该学校旁的小路上将被害人单某某、肖某某、肖某、曾某、唐某等人拦住,采用威胁以及殴打等方式抢走单某某手机一部、肖某某现金40余元、肖某手机一部及现金85元、唐某现金30余元、曾某手机一部及现金30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江友权于2013年1月4日被湖南省鹰潭铁路公安民警抓获,江友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2.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抢劫罪对同案犯杨某某、邹某某、谢某某等人作出判决,并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友权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讼过程中,江友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友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钟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