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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叶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叶明华,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原告叶明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华委托代理人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华诉称:2013年1月15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小型客车沿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弋江南路袁泽桥东幅桥石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弋江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通知被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为此支付施救费700元和拆解费1980元,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其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39872元并推定为全损,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1439元、误工费2138.49元(109天×7161元÷365天)。原告为理赔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8927元(其中:车辆损失39872元,拆解费198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2800元、医疗费1439元、误工费213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叶明华系皖BXXX**小型客车所有人,购置于2007年12月1日,购置价格67300元,该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7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等险种,且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2013年1月15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小型客车,沿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弋江南路袁泽桥东幅桥面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第340203020130016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将将受损车辆拖至芜湖市三山区金鹰汽车修理厂,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和拆解费1980元。由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结论为皖BJ67**车辆损失398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439元、误工费2138.49元(109天×7161元÷365天)。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定损和理赔,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居中评估并无不妥,本院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系因车辆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组成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明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892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