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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丁燕春与沈钦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春,沈钦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丁燕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沈钦法,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地址:诸暨市城关民塔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筠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等。原告丁燕春诉被告沈钦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新、被告沈钦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晚,原告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车头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21时许,在三排村路段与被告沈钦法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分别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被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仅给付30000元。交警认定被告沈钦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沈钦法驾驶的浙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计122000元;2、被告沈钦法赔偿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计91665.52元的40%计人民币36666元,剔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6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沈钦法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也受损,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此次事故被告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688元,交警部门收取了30000元,共垫付了4368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用应符合医保相关规定,2、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应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3、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4、原告母亲尚未超过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对象;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6、由于被告沈钦法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免赔险,故应在被告沈钦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剔减5%免赔率。评残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晚,原告丁燕春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由车头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21时许途经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路段时,与被告沈钦法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相会车,会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丁燕春受伤住院,两车受损失交通事故。2011年4月6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如下认定:丁燕春当天驾驶未经检验的赣B×××××两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左车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钦法当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燕春受伤后,于201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同日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35天。此次住院期间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4325.50元,门诊费788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53724.95元��门诊费等1775.09元。2011年4月30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医嘱记载:1、坚持张口锻炼,进软食三个月;2、三个月及半年分别返院复诊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愈合良好,可于半年后手术取除颌骨内固定装置;3、口腔门诊治疗牙外伤情况;4、骨科医嘱:注意右下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原告花去检查费用共计316.40元。2012年5月14日至5月21日原告丁燕春因取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6640.23元(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报销846.32元)。2012年5月21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记载:1、进流质饮食2周,注意口腔卫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2周复诊拆线,避免术区外伤和剧烈运动。3、继续抗炎治疗(必要时);病情观察,随诊。4、按医嘱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原告丁燕春因取右胫骨上段钢板、螺钉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10515.90元。2012年7月20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记载:1、保持术口清洁,术后2周返院拆线,注意休息1个月,右下肢不可剧烈活动。2、加强右膝、右踝、右足各趾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2年7月16日原告丁燕春的摩托车经维修花去15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丁燕春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燕春的伤残评定等级为10级。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燕春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燕春因车祸受伤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97886.07元,均符合医疗常规,为合理医疗费。2、丁燕春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10日。花去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钦法共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688元。另查,被告沈钦法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0年7月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0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免赔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原告丁燕春为农业户口,婚后生有一男孩丁家俊(2007年1月12日生)。原告母亲唐桂秀生于1956年6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门诊治疗发票、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T诊断报告书,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治疗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钦法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借条、收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丁燕春误工时间鉴定的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燕春主张其从2010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远县车头镇车头圩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维修等工作的事实,并提交个体工商户执照、租房合同、安远县车头镇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2496.20元的票据,原告称该费用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时所花费的住宿费。经审查,原告丁燕春受伤后于2011年3月26日转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确需家人陪同护理,对此,本院将依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其母亲唐桂秀户口本、安远县车头派出所证明,据此证明其母亲属于被赡养对象。经审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母亲尚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钦法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浙D×××××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沈钦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沈钦法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商业险赔付数额内剔减免赔率5%,被剔减免赔率5%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钦法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886.07(其中被告垫付788元),以原、被告请求赔偿的97039.75元计算;2、误工费17850元(85元/天×210天);3、护理费2540.29元{47.93元/天×(4天+39天+7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8元/天×(4天+39天+7天+7天)};5、营养费424元{8元/天×((4天+39天+7天+7天)};6、残疾赔偿金34990元(1749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8117.40���(11747.21元/年÷12个月×166个月×10%÷2);8、交通费757元;9、住宿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摩托车修理1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67142.44元。被告沈钦法已垫付的医疗费剔除应赔付费用后,多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沈钦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燕春医疗���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67754.69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79254.69元。二、原告丁燕春剩余损失8788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8.5%计人民币25048元,由被告沈钦法赔偿1.5%计人民币1318.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104302.69元,其中应给付原告丁燕春64933.01元,给付被告沈钦法3936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沈钦法承担1873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和第二次���定费22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丁燕春承担500元,被告沈钦法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人民陪审员 叶 秋 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