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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店、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店,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店。负责人方杰。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燕,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倩、冯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浩杰,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店、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大明星金牛店”、“大明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昆知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及大明星公司金牛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冯寻,被上诉人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EQ乐宴全系列(一)》是一套由A、B、C、D、E五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以下简称“EQ光盘”),该光盘的包装盒盒面彩封、封套和DVD光盘中均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总发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文字内容及“EQarts唱片”图文组合标识,包装盒盒面彩封、封套上标明了100首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上述歌曲包括涉案的《假如爱能重来过》、《恋恋女人香》、《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我的音乐我做主》、《左眼皮跳跳》、《黯然销魂掌》、《方便面》、《最后一次(宇桐非)》、《感动天感动地》、《犯错》、《刺青》、《亲爱的别走》、《伤心一整夜》、《怎么忍心放开手》、《流着泪说分手》、《放开手》、《一步一步》、《当爱还没说出口》、《太过爱你》、《我曾爱过的女孩》、《确定让你幸福》、《whatcanIdoforyou》、《做多少才够》、《是我把爱想得太简单》、《蜜蜂》、《确定一定以及肯定》、《擦肩而过》、《爱上你》、《观音手》、《丢失的戒指》、《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难以启齿的柔弱》、《猜》、《差不多》、《更好》、《爱人》、《完美的结果》、《轰轰烈烈的小诗》、《离开你是我的错》、《你说》、《忧伤的秋千》、《爱你爱到心碎》共45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每首歌曲均在片首标明歌曲名称、演唱者、词曲作者,片尾标明制作者“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EQ唱片”标识。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盛世辉公司”、“惠达州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fs0823“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惠达州公司授权盛世辉公司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限于该合同所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包括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出版物中的所有内容;惠达州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盛世辉公司还享有转授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经查,该合同所附音像节目登记表列明的100首歌曲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涉案的EQ光盘所标明的100首歌曲的名称等相关信息相同。2011年3月28日,盛世辉公司与帝豪公司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转授权合同”),将其从惠达州公司获得的上述音像节目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帝豪公司管理,并同样授权帝豪公司享有转授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权利。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授权地域为除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经惠达州公司和盛世辉公司确认,上述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目前均在履行中。2011年7月11日,帝豪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华信公证处”),到位于昆明市金广路金亚商业中心C幢大明星金牛店KTV量贩,发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作品,并可以播放。华信公证处对上述发现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1)云昆华信证字第072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7218号公证书”),帝豪公司为此支付招待费6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500元。帝豪公司据此认为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涉案的45首侵权作品;2.赔偿帝豪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870元,共计39870元;〖HT3,4〗3.承担本案〖HT〗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帝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光盘、3份公证书、确认函、取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三组证据材料。对此,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答辩称:首先,帝豪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帝豪公司公证证据保全存在严重程序瑕疵,07218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帝豪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对大明星公司提起了三个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四,本案系帝豪公司以诉讼形式意图获取高额维权费用的直接结果,这种行为不利于我国当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不应得到支持和肯定。据此,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请求法院驳回帝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上述抗辩,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没有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帝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涉案的EQ光盘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发行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而且在庭审中,帝豪公司当庭出示的光盘实物上印制的出版、发行机构:“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查档,亦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在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系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盘系合法出版物,进而可以据此认定在该出版物上署名的制作者惠达州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三,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及盛世辉公司与帝豪公司签订的“转授权合同”均是有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且均在履行中,根据这两份合同,盛世辉公司经惠达州公司授权,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将上述权利及其维权权利转授给第三方行使,而帝豪公司通过盛世辉公司的转授权,在昆明地区获得了对涉案作品的同样权利。该授权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帝豪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也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有权对发生在昆明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并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帝豪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认为帝豪公司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帝豪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其是对大明星公司经营的三个不同的KTV场所的相关侵权行为提起三个不同的诉讼,三个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且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帝豪公司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帝豪公司提交的0721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帝豪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由于大明星金牛店的点播系统存有涉案作品,并不等于大明星金牛店复制了涉案作品,因此大明星金牛店不构成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由于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侵害帝豪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帝豪公司要求大明星大拇指店在其经营的KTV内停止播放并删除侵权作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帝豪公司要求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侵权行为系由大明星金牛店实施,而该店是大明星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领有营业执照,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大明星金牛店承担,如果大明星金牛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大明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帝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判令帝豪公司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225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387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明星金牛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场所的曲库中删除涉案的45首作品;二、大明星金牛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帝豪公司经济损失22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870元,两项共计26370元,如大明星金牛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大明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帝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6.75元,由帝豪公司承担134.89元,大明星公司承担661.86元。宣判后,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一,《EQ乐宴全系列(一)》DVD光盘封面记载的出版、发行人--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均系虚构公司,因为无论是在北京、还是上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无法查询到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而且该光盘内容与光盘封面信息存在诸多不一致,如光盘中收录的部分涉案作品,有的显示的出品人是EQarts(中国)唱片和映真影视文化,有的显示的制作人是惠达州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或个人,因此该DVD光盘属于非法出版物,也不能据此证明惠达州公司系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其二,惠达州公司、盛世辉公司及帝豪公司均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在本案中却实施了依法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因此三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合同、转授权合同因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帝豪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取得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也是无效的,因此帝豪公司不具备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作为音像制品的涉案作品,其著作权人只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因此即使惠达州公司对《EQ乐宴全系列(一)》DVD光盘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也不享有放映权,因此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不存在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问题;其四,一审按照每首歌曲500元的标准计算侵权损失,既于法无据,也大大高于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水平,因而是不合理的;其五,帝豪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对大明星公司、大明星金牛店和大明星大拇指店提起侵权诉讼,而大明星金牛店和大明星大拇指店属于大明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这三个诉讼都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因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金牛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帝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帝豪公司答辩称,其一,其提交的EQ光盘封面上记载的出版、发行机构分别是“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合法存在的公司,而且该光盘封面及其中的每一首作品的片头、片尾,已明确注明惠达州公司是著作权人,因此惠达州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二,著作权法第八条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内容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帝豪公司在获得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后,有权对相关作品行使著作权利;其三,放映权是著作权的一种,帝豪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相关著作权利,当然也有权行使放映权;其四,一审依法确定的每首歌500元的损失赔偿标准是适当的;其五,帝豪公司对大明星公司及其下属的另外两家店另行提起的诉讼,并非同一案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被上诉人帝豪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当面核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帝豪公司提交的EQ光盘封面上标明的出版、发行机构就是“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审查,二者均是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此外,帝豪公司补充提交一份本院作出的(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3号判决”),欲证明惠达州公司是EQ光盘所包含的全部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帝豪公司的观点,因为该光盘中有部分作品中标明的制作人、制作、出品人、出品公司等是惠达州公司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公司,这些标注已经构成相反证据,足以推翻63号判决,并能够证明这些个人或公司才是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惠达州公司并非合法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作为足以推翻63号判决的“相反证据”,应当是由相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撤销63号判决的新的判决或裁定,而且,虽然该光盘中的部分作品在制作人、制作、出品人、出品公司等项目上标注的,确实是惠达州公司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公司,但这些标注的存在,只能说明这些个人或公司,作为EQ光盘整个制作团队中的工作人员或部门,在制作相应作品时所承担的各自不同的具体工作职责,他们履行这些职责,并不能使他们当然获得相应作品的著作权,更不能当然证明这些个人或公司就是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上诉人依据这些标注对EQ光盘这份证据本身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构成足以推翻63号判决的相反证据。而经本院审查,63号判决是生效判决,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公司金牛店认为帝豪公司在对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大明星公司及该公司下属的大明星公司大拇指店分别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大明星公司金牛店和大明星公司大拇指店虽然均是大明星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但各自领有营业执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大明星公司金牛店和大明星公司大拇指店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帝豪公司对大明星公司、大明星公司金牛店和大明星公司大拇指店分别提起的三个诉讼,分别是由发生在不同经营地点、不同被控侵权作品的被控侵权行为而引发,属于不同的事实,因此法院受理该三个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二、关于帝豪公司对EQ光盘及其中的涉案作品是否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利和诉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帝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63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认以下事实:EQ光盘是合法出版物,惠达州公司是该光盘所包含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帝豪公司与惠达州公司、盛世辉公司通过各自分别签订的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已经合法取得EQ光盘中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等相关著作权利和诉权。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63号判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本案中的36首涉案作品,作为EQ光盘所包含作品的一部分,惠达州公司当然对其享有著作权,而帝豪公司通过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同样享有这些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和诉权。其次,经本院审查,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特定词、曲、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录音录像制品,因此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权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惠达州公司,该公司对涉案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十七项权利,当然也包括放映权。至于上诉人关于惠达州公司、盛世辉公司以及帝豪公司之间各自签订的授权和转授权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帝豪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相关著作权利和诉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八条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仅属于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著作权人既可以将自己的作品授权音集协这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也可以选择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因此本案中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惠达州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盛世辉公司、帝豪公司各自分别签订的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帝豪公司通过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相关著作权利和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明星公司金牛店未经相关著作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擅自对外播放涉案作品,该行为已侵害帝豪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而大明星公司作为大明星公司金牛店的开办单位,应当在金牛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公司金牛店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帝豪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二上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二上诉人的获利数额,但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已明确授权法院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相关情节,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而一审法院正是根据这一授权,并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最终确定了大明星公司金牛店的侵权赔偿数额,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大明星公司和大明星公司金牛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6.92元,由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和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店各自承担308.46元。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 斌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沈 灵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