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3)号118号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未取得受害人许某某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组织工人用油锯将许某某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佛门乡真武庙村1组西门汪家山处的大树砍伐,后将木材运到高坪区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经现场勘察,严某某盗伐林木共35株,经专家鉴定,盗伐林木总材积为5.73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许大荣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于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潜逃,于2013年4月27日被太原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蒋某洪、蒋某猛、严某富、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严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被盗伐林木树种、数量、材积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严某某定罪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所判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