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崇民终字第121号潘╳╳与陆╳╳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xx,陆xx,凌x1,凌x2,凌x3,原告)凌x1、凌x2、凌x3的法定代理人陆xx,凌x4,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xx。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x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x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x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x1、凌x2、凌x3的法定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x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被上诉人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x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灵和审判员梁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陆xx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黄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潘xx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0许,潘xx在凌某的烧烤摊门口参与下注赌博时,因琐事与受害人凌某某发生争执,潘xx随即冲进烧烤店内的电视机旁边拿弹簧刀冲出来,向凌某某的左背部捅了一刀。凌某某被捅伤后先后被送往那楠乡卫生院、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失血过多,于2011年12月9日死亡,期间共花医疗费1980.92元。2012年6月18日,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潘xx有期徒刑15年。潘xx不服,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xx系凌某某生前的妻子,凌x1、凌x2、凌x3系凌某某与陆xx共同生育的子女,凌x4、周xx系凌某某的父母。凌x4、周xx共生育包含受害人凌某某在内的六个子女,目前除凌某某已去世外,其余子女均在世。2011年12月11日、12日潘xx赔付给陆xx等1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凌某某被潘xx捅伤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1980.92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0年×5231元/年)、丧葬费17076元(6月×2846元/月)、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以及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的扶养费40706.33元,合计166683.2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潘xx故意捅伤受害人凌某某,造成凌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受害人凌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潘xx对受害人凌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陆xx等要求潘xx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潘xx提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潘xx赔偿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因受害人凌某某被其捅伤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166683.25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潘xx尚需支付152683.25元;二、驳回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负担1200元,由潘xx负担1500元。上诉人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是否符合事实。上诉人潘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不符合事实,应为52.42元/天×3天×3人=471.78元。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凌某某受害致死,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潘xx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陆xx、凌x1、凌x2、凌x3、凌x4、周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xx故意伤害凌某某致死,其行为触犯法律,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陆xx等要求上诉人潘xx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为40706.33元正确,应予确认。受害人凌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80.92元,该事实有医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4553.04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66683.25元,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李 灵审判员 梁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