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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逄金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逄金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良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3887—2。法定代表人:王坤公,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胶南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培科,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胶南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金竹,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逄金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承包原告2亩果园地,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100元。在承包期内,由于被告对果树管理不当及市场行情低落,故此被告哎前些年将果树私自砍伐,开始种植庄稼,经村委会研究,承包费在100.00元每亩的基础上调整至125.00元每亩。承包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仍继续耕种至今,并且承包费自2004年也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1995年6月6日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自行将地面附属物清除并返还土地;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163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060.60元,2006年至2012年4月承包费1638.6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照每年每亩1200.00元计算1422.00元。被告辩称:只要赔偿合理就行,一亩地要求给我15000.00元,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承包原告2亩果园地,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100.00元。被告自2004年至2012年4月份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638.60元,自2005年开始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125.00元计算,自2009年开始,被告实际承包土地亩数为2.37亩。2012年3月28日,原告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党员大会,2012年4月1日通过村广播告知了全体村民,通知村民在2012年农历3月30日之后不得安排农作物种植。原告起诉之前清点被告地面附着物时,其地上附着物为黄杨苗0.12亩、侧柏苗1.31亩、小麦0.86亩。被告在麦收后又种植龙柏0.86亩。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实地清点,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载明侧柏小苗116154棵,评估值5808.00元,瓜子黄杨1200棵,评估值1800.00元,共计76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会议记录、赔偿明细、评估报告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但被告非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承包费,更是在原告通知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所有、收益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将土地交还原告,并支付拖欠承包费。被告截止到2012年4月尚欠原告承包费1638.6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份之后土地承包费原告主张按照每亩1200.00元计算,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每亩每年125.00元计算,承包费计算时间以一年为宜,故此,承包费应为296.25元(125.00元/亩×2.37亩),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共为1934.85元。被告在原告通知收回土地、不得继续耕种的情况下,还栽种0.86亩树苗,该部分树苗不应予以补偿。在原告下发通知前被告所栽种的树苗,原告应当按照评估价格7608.00元予以补偿,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后,该部分树苗归原告所有,若被告私自将该部分树苗转移、损毁,原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应当将原栽种有龙柏的0.86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2.37亩土地交付原告,并清除0.86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原种植龙柏);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苗木补偿款760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1934.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