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由松涛与高伟东、潘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高某,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由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河,男,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由某之表叔。被告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牟乃治,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潘某,农村居民。原告由某与被告高某、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河、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某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高某相识后,被告高某提出让原告在莱州市为其代购柴油。同年10月,被告高某通知原告送一车柴油到其工地,原告将柴油送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后,由经办人即被告潘某签名为原告出具欠款9232元的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被告潘某偿还欠款92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柴油款9232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高某无关,被告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高某偿还,被告潘某受被告高某雇佣,为其干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供书证1份,证明被告潘某受被告高某雇佣,为其干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某提供的书证无异议。被告高某对被告潘某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主张该欠条不是被告高某出具的,被告高某对欠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潘某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处“高某”的名字是被告潘某所签,“经手人”处是被告潘某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将一车柴油送到被告潘某处,由被告潘某接收,并由被告潘某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9232元的欠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某接收原告柴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应由被告潘某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柴油由被告高某使用,被告高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潘某主张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由某柴油款9232元。二、驳回原告由某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