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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4月21日在温江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无婚生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结婚比较匆忙,所以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导致结婚以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原告从2011年4月19日到朋友家去做客直到2011年年底才回家,所以不存在分居。我们婚后前期经常吵闹,但后期就没有吵过了,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如果原告将被告出售婚前财产的29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