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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因琐事与其妻子邹丁发生了争吵。次日中午,邹丁的胞弟邹乙及堂兄邹甲、邹丙得知此事后,便叫其朋友即被害人李*辉一起驾乘摩托车去到北流市西埌镇西埌村大元组李**家,准备接邹丁回娘家住。当去到李**家后,李**与李*辉等人在李**房间内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李**拿起放在房间梳妆台上的一把水果刀向李*辉的腹部捅了一刀,致李*辉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辉因腹部受锐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2月16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主动代李**赔偿了被害人李*辉的经济损失192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又代李**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辉的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李*辉对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辉的陈述,证人邹甲、邹乙、邹丙、邹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笔录��照片,被害人李*辉的伤情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清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北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辉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李**与其妻子邹丁的家庭纠纷引发,后被害人李*辉等人赶到被告人李**家中因琐事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从而引起被告人持刀反抗并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主动代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