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金其东诉赵建平、周德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金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2:审核1: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乙、倪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赵某某、周某某为甲方、金甲为乙方,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向工商部门申请一家个体工商户的企业,金甲提供数控车床、磨床等生产设备,并按市场评估价60万元投入生产,赵某某、周某某出资30万元付给金甲,同时金甲所提供的生产设备为双方共同所有;生产资本(购买原材料)共同投入50%,场地租用费、水电费及各种费用双方各承担50%,年度所产生的利润各得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4月10日,赵某某向金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金甲出资款30万元,承诺于2012年4月13日付清。后赵某某、周某某仅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13日,金甲发函给赵某某和周某某,要求两人在收函后十日内支付出资款10万元,并按约投入生产经营资本及管理生产经营,逾期则按约追究两人违约责任。赵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收函后,至今未履行10万元出资款的支付义务。现金甲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某、周某某偿还款项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某某、周某某在《联营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有共同的合伙出资义务,且两人之间的出资份额分配在《联营合同》中未有记载,故赵某某在欠条中就支付出资款期限所作的承诺,效力及于某建平和周某某。两人未按合同和欠条约定期限全额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显属违约。现金甲要求赵某某、周某某支付合伙出资款10万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金甲要求赵某某、周某某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甲合伙出资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某某、周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双方在《联营合同》中对技术投入无明确约定,但从技术由被上诉人所有并提供的角度来分析,双方对技术投入的约定应当是清楚的,因为上诉人毫无生产汽车气门技术的背景;二、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技术,是导致《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产品图纸和主要生产技术,但被上诉人迟迟不肯提供,致使工厂无法生产出合同的产品,故上诉人依法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迟延给付投资款;三、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图纸和主要生产技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事实由工厂职工签名捺印的书证佐证),上诉人迟延给付投资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四、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对其提供的生产设备的价值认识误区,在未经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将该设备折价60万元投入工厂,并让上诉人承担其中的30万元,存有欺诈之嫌;五、上诉人为履行讼争合同,已垫付了相关的房租费、工人工资等费用,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其所应当承担50%的费用,据此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根据讼争的《联营合同》记载,双方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产品图纸和主要技术进行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并不负有提供产品图纸和主要技术的合同义务;二、对被上诉人投入的生产设备的价值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协商一致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欺诈的情形;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费用负担问题,属于合伙清算范畴,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图纸和主要生产技术为由拒付剩余的10万元投资款。根据讼争的《联营合同》记载,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设备并按当前市场价评估为60万元投入生产,两上诉人出资30万元给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归双方共同所有。又根据上诉人赵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记载,上诉人赵某某欠被上诉人投资款30万元。结合两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一致认为两人之间并无明确分工,是以一个整体的形式跟被上诉人发生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效力及于另一上诉人周某某。据此,两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20万元,故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万元投资款。两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产品图纸和主要生产技术,致使合伙工厂无法正常生产,故其暂不支付剩余投资款是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履行该出资义务所对应的是被上诉人履行投入生产设备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将相关设备投入生产,两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提供产品图纸和主要生产技术,以及是否需要分摊两上诉人已支付的房租费、工人工资等费用,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投生产设备实际价值不足60万元的上诉意见,因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并未进行评估,属于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