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林国峰,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李铭寿。法定代理人李其海。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X区X路*号X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峰。被告徐斌。原告李铭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林国峰、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峰、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5时40分,我驾驶粤KRFX**号两轮摩托车由塘缀往良光方向行驶,当行至X645线13KM+33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林国峰驾驶的粤GMS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收集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国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林国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国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抢救和治疗,共住院8天(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由李其海护理。后在广西玉林骨科医院住院20天(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由李其海护理。手术记录表明:术中可见: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远端纵行劈裂,内后侧有一块蝶形骨碎片,波及骨髓腔,骨折端软组织嵌插,直视下将骨拆复位,于胫骨中段前外侧予直行钢板(8孔)、螺钉内固定。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Ⅸ(九)级标准。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352.21元;2、护理费3360元(28×1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4、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9371.73×20×20%);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72999.13元。被告林国峰驾驶的粤GMS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也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都是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对肇事车辆粤GMSX**号小型轿车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对我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72999.13元给原告李铭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铭寿,被告林国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国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要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2、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部分要按责承担,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宜;3、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原告的伤情有矛盾之处,且陪人一人是后来加上去的,由法院依法核定;4、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林国峰不作答辩。被告徐斌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5时40分,原告李铭寿驾驶粤KRFX**号两轮摩托车由塘缀往良光方向行驶,当行至X645线13KM+33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林国峰驾驶的粤GMS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2)第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铭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林国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铭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国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铭寿即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2日),用去医疗费5294.24元。原告李铭寿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因病情需要,原告李铭寿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12日),用去医疗费15057.97元。原告李铭寿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其海陪护,原告李铭寿及其护理人李其海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铭寿出院后于2012年7月20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铭寿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Ⅸ(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粤GMS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徐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徐斌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由原告李铭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李铭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1702.21元。其中:1、医疗费2035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7天+20天)]。二、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5226.92元。其中:1、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原告为未成年人,其要求计算1人陪护合理,予以支持;陪护人从事护工工作,其请求按120元/天计算,也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9371.73元/年×20年×20%),原告构成交通标准九级伤残是经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铭寿是农业家庭人口,按农村标准及一个九级伤残标准计算。3、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4、交通费800元,原告李铭寿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根据其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综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以上一、二项合计共66929.13元。被告林国峰驾驶的粤GM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66929.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702.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5226.92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0000元给原告;而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5226.92元给原告。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226.92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1702.21元(66929.13元-55226.92元),应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林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因肇事车辆粤GM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按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3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予以直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3510.66元(11702.21元×30%)给原告。被告林国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徐斌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无损他人权益,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0000元给原告李铭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5426.92元给原告李铭寿。以上两项合计共55226.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10.66元给原告李铭寿;被告林国峰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铭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36.7元,原告李铭寿负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龙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