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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一新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一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一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斌。委托代理人吴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尉霞。上诉人楼一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润洑家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楼一新在华润洑家购物中心购买售价为4788元,串号为013027002129920的苹果4S手机一台,由华润公司向楼一新开具金额为4788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7月1日,楼一新发现该手机已于2012年5月14日在苹果手机官网中注册激活过,且手机内存一张陌生人照片,故其认为该手机为二手机,在与华润洑家购物中心几次交涉无果后,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楼一新购买的苹果手机(串号为:013027002129920),退一赔一,合计支付楼一新95**元;2、华润洑家购物中心、华润公司赔偿楼一新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200元/天×10天)。另查明,串号为013027002129920的苹果4S手机激活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表明此时该手机已被拆封,并开始使用。再查明,华润洑家购物中心系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楼一新与华润洑家购物中心、华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销售者,华润洑家购物中心、华润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否则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本案中,华润洑家购物中心、华润公司向楼一新销售已经拆封并已使用过的苹果4S手机,属于向消费者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楼一新要求“退一赔一”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楼一新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由于“退一赔一”已经对楼一新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且楼一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楼一新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楼一新手机购买款4788元;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一新赔偿款4788元;三、楼一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串号为013027002129920的苹果4S手机退还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四、驳回楼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楼一新负担7.5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7元。宣判后,楼一新、华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楼一新上诉称:本案另外产生手机鉴定费5000元,系案件审理需要,应由过错方承担。由于该费用是楼一新在提起原审诉讼之后所产生,并未在原审中提及,现楼一新要求华润公司、华润洑家购物中心承担。另,本案中,上诉人楼一新确实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综上,上诉人楼一新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判决华润公司、华润洑家购物中心承担误工费2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润公司、华润洑家购物中心承担。上诉人华润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问题,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000元均属于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相信法院会在公正判决的基础上进行诉讼费用的承担分配。关于误工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误工费的产生无任何凭证,故不予承担。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华润公司退货并赔偿楼一新产品一倍价款4788元(退一赔一),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楼一新于2012年6月在华润公司下属的华润洑家购物中心购买十部苹果4S手机是用于赠送客户,因此,楼一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据此,本案中楼一新不享有消费者特有的法律权益,不能够依据上述法律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综上,上诉人华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减少支付楼一新赔偿产品一倍价款4788元。上诉人楼一新答辩称:华润公司、华润洑家购物中心应该买一赔一,楼一新因赠送客户而购买手机也是正当消费者,所以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润洑家购物中心未到庭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由上诉人楼一新支付了案涉手机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楼一新购买手机系用于赠送客户,该购买行为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而认定楼一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身份,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楼一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的损失,且原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华润洑家购物中心“退一赔一”已经对楼一新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亦并无不当。因此,楼一新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楼一新负担25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楼一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鉴定费500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洑家新村购物中心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楼一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