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霍永斌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霍永斌。委托代理人,霍玉雪,女,1973年08月30日出生,系原告霍永斌次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军。原告霍永斌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斌委托代理人霍玉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霍永斌诉称,我在2011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家庭综合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已正式生效。2012年7月25日我骑自行车被他人驾车撞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25.43元。我此次受伤属意外伤害,被告应在基本保险金额6000元内赔偿,现被告拒赔,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霍永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福满家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保险。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及经过。证据3、曲周县医院诊断书、病例各1份,收费收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用药的花费情况。证据4、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病例各1份,收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的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6000元保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已向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索赔,我们仅对剩余部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应提供相关手续原件。二、被告不应当给付被告6000元保险金,即使给付也应是人均保险金额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5时许,原告在振兴路漳河桥东侧骑自行车与路振刚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曲周县医院、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25.43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至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又查,原告女儿霍梅雪在被告处投有福满家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霍永斌,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女儿霍梅雪在被告处投保有福满家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之一,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交通事故责任方已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仅对原告剩余部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各自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明确说明保险人应独立赔偿,与其他意外伤害无关,因此被告辩称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又辩称应赔偿原告人均保险金1200元,因合同有约定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霍永斌保险理赔款1200元;驳回原告霍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