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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远华与王士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华,王士(世)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张远华,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世)春,又名王士军,男,1970年出生。原告张远华与被告王士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王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华诉称,被告为自建楼房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楼板、过木、水泥、小挑梁等建材,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共购买原告建材折款19330元,当日支付3000元,下欠163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材款163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士春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及利息,因楼板未给拉够,原告尚欠4.1米楼板21块、3.3米楼板17块、4米楼板1块,且有11块断板;另外原告需赔偿被告毁料、修楼梯等损失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货单(销售单)1份,记载有各种建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下端写有“已付3000元,下欠16330元”字样,且右下角签有“王士军”字样并摁印。被告对该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货单右下角系其签名和摁印,并认可已付3000元的事实,但认为下欠金额不对,应扣除少送楼板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货单作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了被告向原告购建材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相关联,予以采信。关于欠款总额,被告主张尚欠4.1米楼板21块、3.3米楼板17块、4米楼板1块未拉够,原告认可前两项,但认为1块4米板已在总账中扣除,原送去7块拉走1块按6块入的帐,被告也认可原告实送去7块4米板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货单4米板仅记载6块,故应扣除4.1米板2268元(108元/块×21块)、3.3米板1275元(75元/块×17块),另外原告称尚欠被告1块1.5米的过木折款25.5元,同意一并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16330元-2268元-1275元-25.5元=12761.5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断板11块,被告在向本院陈述称,系上面楼梯板断裂砸坏另外楼板,形成11块断板,本院认为因其无证据证明系楼板本身瑕疵所致,故对其要求扣除该断板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守。被告购买原告建材,尚欠货款12761.5元,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请求,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以原告起诉时起计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于被告主张的毁料、修楼梯等损失赔偿,属反诉请求,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况且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可待证据完备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春给付原告张远华建材款12761.5元及利息(以本金12761.5元计,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负担81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