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纪兴旺、陆宗秀与彭国宏、朱国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兴旺,陆宗秀,彭国宏,朱国长,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纪兴旺,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陆宗秀,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迎春、陈学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宏,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家稳、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长,男,1949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蒋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纪兴旺、陆宗秀诉被告彭国宏、朱国长、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兴旺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告彭国宏委托代理人陈立东、被告朱国长委托代理人宇汝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兴旺、陆宗秀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孪生两子,取名纪明硕和纪明博。2013年3月17日,原告陆宗秀与公公纪长胜抱着纪明硕和纪明博乘坐朱国长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到长丰县朱巷镇卫生院为两子接种疫苗。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彭国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纪明博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国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长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以及交通费合计533800元。被告彭国宏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时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国长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国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原告纪兴旺、陆宗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受害人出生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皖7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彭国宏和太平保险公司对结婚证复印件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原件均无异议;被告朱国长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庭后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出生医学证明对两原告系受害人纪明博父母的身份也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纪明博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纪明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以及两被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被告彭国宏、朱国长和太平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3、原告纪兴旺暂住证、书面证明,纪长胜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生前随父亲纪兴旺在合肥居住生活的事实,同时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也造成纪长胜受伤,纪长胜系城镇户籍,故纪明博的相应赔偿数额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彭国宏、朱国长和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至事故发生时已失效,同时也不能仅凭暂住证就能证明纪明博一直随纪兴旺生活;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在外务工应当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等证据予以印证;纪长胜虽然是城镇户籍,但不能因此证明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纪兴旺的暂住证记载的有效期为两年,其书写形式为“贰”的简写,并非是被告所称的一年有效期,所以事故发生在暂住有效期(2011年7月1日起)内;务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内容过于概括,依法不予认定;纪长胜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纪长胜在本次事故中仅是伤者,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适用,因此该户口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纪明博生前一直随父母在合肥生活;被告彭国宏、朱国长和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租赁合同仅为原告和出租人持有,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亦未进行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彭国宏、朱国长、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纪兴旺和陆宗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纪明硕和纪明博。2013年3月17日,原告陆宗秀与公公纪长胜抱着纪明硕和纪明博乘坐朱国长驾驶的无号牌营运三轮汽车到长丰县朱巷镇卫生院为两子接种疫苗。当车辆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巷镇合肥立华畜禽有限公司门口处,对面彭国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操作不当驶入南边路面,与朱国长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国长以及三轮车乘坐人纪明博、纪明硕、纪长胜、纪春余、赵传自、陆宗秀、高勉英、吴明菊不同程度受伤,纪明博经医院检查确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国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长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彭国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方的过错大小认定彭国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长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纪明博系无号牌三轮车乘坐人,相对于彭国宏驾驶的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该车以外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彭国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国长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认证结果,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纪明博系2012年12月13日在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其父亲纪兴旺2011年7月1日即在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办理了有效期两年的暂住证,因此对纪明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2、丧葬费20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按照50000元予以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1176元(56元/天×3人×7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9297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预留30000元赔付给其他受伤人员);超出部分412976元,由被告彭国宏赔偿289083.2元(412976元×70%),被告朱国长赔偿123892.8元(412976元×30%);被告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彭国宏承担的289083.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150000元的赔偿责任(预留50000元赔付给其他受伤人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7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兴旺、陆宗秀8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7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兴旺、陆宗秀150000元;三、被告彭国宏和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纪兴旺、陆宗秀139083.2元(289083.2元-150000元);四、被告朱国长赔偿原告纪兴旺、陆宗秀123892.8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纪兴旺、陆宗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纪兴旺、陆宗秀承担350元,被告彭国宏和长丰县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54元,被告朱国长承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 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