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莲、于雷、戎亮不服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撤销一案行政为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莲,于雷,戎亮,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赵莲,女。原告:于雷,男。原告:戎亮,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3437-6。法定代表人:李保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地址阜阳市解放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伯海,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莲、于雷、戎亮不服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2013年3月2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师博,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法定代表人张洪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海、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因遇到中止诉讼的情形,于2013年6月13日中止诉讼,2013年7月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原告赵莲、戎亮、于雷在办理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49号、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造成同一标的物出现重复买卖合同,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阜房办(2012)132号关于撤销赵莲、戎亮、于雷持有的2005006749、20050067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赵莲、于雷、戎亮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阜房办(2012)132号处理决定。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莲房屋登记卷宗(1)、阜阳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2)、登记缴费通知单;(3)、赵莲身份证;(4)、契税完税证明;(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6)、房屋买卖合同;(7)、外业勘察表;(8)、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9)、房屋产权证;(10)、转移登记审批表。2、赵莲、于雷、戎亮房屋登记卷宗(1)、阜阳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2)、登记缴费通知单及登记费发票;(3)、赵莲、于雷、戎亮身份证;(4)、契税完税证明;(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6)、房屋产权证;(7)、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分割证明;(8)、外业勘察表;(9)、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10)、转移登记审批表。3、阜阳市颍州区轻工协会2002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4、轻办字(98)第017号批复;5、轻办字(1998)第018号批复;6、1997年9月8日阜阳市制镜厂与市直公房管理处关于租赁房产公房改建为浴池用房的协议;7、1999年6月1日阜阳市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与市直公房管理处房地产买卖合同;8、2000年3月24日阜阳轻工浴池与市直公房管理处房地产买卖合同;9、2001年4月20日阜阳轻工浴池与市直公房管理处协议书;10、阜房办(2013)1号公告;11、《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以上证据用以表明:三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阜阳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阜阳轻工浴池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没有终止情况下,三原告又以个人名义购买,出现了重复买卖。原告赵莲、于雷、戎亮诉称:1999年6月14日,赵莲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阜信大街的10间房屋,面积为224.10平方米,价款69680.16元。2000年5月29日,原告赵莲、于雷、戎亮又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颍州区鼓楼办阜信路的房屋,面积为280.01平方米,价款107296元。合同签好后,价款一次性付清,有收据为凭。2005年8月,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经过审核批准,于2005年8月16日为原告赵莲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号房地产权证,于2005年8月17日为原告赵莲、戎亮、于雷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多年来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间从未发生任何争议。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阜房办(2012)132号处理决定,撤销了三原告所持有的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49号、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诉称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不具备参与诉讼的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作出的阜房办(2012)132号撤销决定;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公房管理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及审批表;4、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初始登记卷宗;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两份;6、契税完税证两份;7、交费凭据两张;8、转移登记卷宗;9、第2005006749号、第2005006753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已经取得的物权权利无关。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权利,属于超越职权。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未答辩,但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阜阳市阜信南大街,三处房产共计562.99平方米,原属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所有。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的前身是阜阳市制镜厂,于1956年成立后,一直租赁该争议房产。1998年第三人又成立了“颍州轻工浴池”和“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6月1日、2000年3月24日、2001年4月20日,聚源镀膜有限责任公司和颍州轻工浴池分别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产应归第三人所有。三原告利用其亲属都是原第三人单位负责人的便利,将该争议房办证在其名下,属于非法占有集体财产。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现后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3年3月18日查询的信息查询单、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颖轻字(2013)1号批复;2、1997年5月16日阜州镜(97)第26号、1998年1月16日轻办字(98)第017号批复、1998年8月19日轻办字(1998)第018号批复、2002年11月14日阜阳市轻工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组织章程、2002年2月14日审计报告;4、1999年6月1日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0年3月24日阜阳轻工浴池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1年4月20日阜阳轻工浴池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5、发票、证明(共5张);6、2012年5月14日信访答复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申请成立“阜阳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和“阜阳轻工浴池”,而这两个单位又出面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即本案诉讼标的物,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5、6、7、8、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在重复买卖后进行的登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利用其厂前领导亲属的特殊身份签订了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和公房管理处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其买卖合同是存在的,而原告的各项手续齐全。本院对原告提举的4、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4、5、6、7、8、9、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5、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8、9号三份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依据的买卖合同和协议没有原件,其认定事实错误。对10、11号证据,认为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没有证据,适用已经废止的法规,《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也与本案不相符。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4、5、6、7、8、9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反映一些具体情况,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程序方面,仅举出送达公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方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2008年已经废止,但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还在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适用也不符合本案情况。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有利害关系也应该由清算组参加,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阜阳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和“阜阳轻工浴池”是其下属单位,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还应有诉讼权利的能力。原告诉称第三人成立清算组,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第三人证明其有资格参加诉讼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坐落于颍州区鼓楼办阜信路南大街,原属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所有。1956年阜阳市制镜厂成立,后改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该厂成立后,一直租赁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的房屋经营,本案争议房产是其中的一部分。1998年阜阳市制镜厂经批准成立了“阜阳轻工浴池”和“阜阳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下属单位。1999年6月1日,阜阳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阜阳市阜信南大街的房屋10间,面积为219.12平方米,价款为69680.16元。2000年3月24日和2001年4月20日,阜阳轻工浴池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分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购买了阜阳市颍州区阜信路的房屋,前者6间房屋面积为116.20平方米,价款36719元;后者10间房屋面积为227.67平方米,价款70577元。三份合同购买的房屋总面积为562.99平方米。庭审中第三人和被告均未举出购买房屋付款凭据。另查明,原告赵莲于1999年6月14日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南大街10间房屋,面积为224.1平方米,价款69680.16元,2000年5月29日,原告赵莲、于雷、戎亮共同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阜阳市颍州区阜信路的房屋,总面积为280.01平方米,价款107296元。2005年8月,三原告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并交了相关税费。200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赵莲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17日,向原告赵莲、戎亮、于雷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付清房款的凭据和其他税费票据。多年来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争议房屋。2012年8月,原告在拆建浴池房屋时,第三人阻拦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9日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赵莲、戎亮、于雷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报不实的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阜房办(2012)132号关于撤销赵莲、戎亮、于雷持有的2005006749、20050067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颍州区制镜厂是由原阜阳市制镜厂更名而来。“阜阳聚源装饰镀膜有限责任公司”和“阜阳轻工浴池”是其下属单位,该两单位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还应有诉讼权利的能力,同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成立了清算组。因此,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涉及的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是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被告应当监督其依法行事,造成同一标的物重复买卖,被告应当承担监管不严的责任。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阜房办(2012)132号关于撤销赵莲、戎亮、于雷持有的2005006749、20050067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适用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该规定已经于2008年7月1日废止;该决定还适用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该条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阜房办(2012)132号处理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阜房办(2012)132号关于撤销赵莲、戎亮、于雷持有的2005006749、20050067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宇审 判 员 王大新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