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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志峰与郑芳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峰,郑芳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峰,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芳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刘志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刘志峰与郑芳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郑芳俊承租刘志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义鸟小商品城的B区1901号商铺,租期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租金每年45900元。合同签订后,刘志峰将商铺交付郑芳俊使用,郑芳俊于2011年9月16日向刘志峰交纳第一年度租金、物业费、装修押金等合计49386元,自营保证金10000元,2012年2月8日交纳租金20000元。郑芳俊在接收商铺后,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刘志峰对郑芳俊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在2011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期间,海港区义乌小商品城没有供暖。2012年10月10日,郑芳俊通过特快专递向刘志峰寄送《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内容为,“我与刘志峰于2011年9月16日就位于秦皇岛市义乌小商品城B区19-101的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于没有暖气,无法经营,店铺处于亏损。特此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致函如下:一、请求终止《商铺租赁合同》。二、请房主退还租房保证金10000元,取暖费4959元。三、退还装修费26000元的65%的费用16900元。四、由于没有暖气,无法经营,请退还房租45900元的50%是22950元。五、合计金额是54809元。六、我将于2012年10月20日前搬出房屋,请于20号来检查房屋”。郑芳俊于2012年10月20日搬离租赁商铺。刘志峰称未收到郑芳俊寄送的《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郑芳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有刘志峰的名字,签收日期为10月11日。另,郑芳俊提交了2012年3月20日秦皇岛义鸟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有关交纳的2011年度取暖费自动转入下一年度,刘志峰提出,2012年至2013年度秦皇岛义乌小商品城正常供暖,并提交了有温度计的照片一张予以证明,刘志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刘志峰、郑芳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志峰将房屋交付郑芳俊使用,郑芳俊亦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但在郑芳俊使用租赁商铺中,在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该商铺未能正常供暖,致使郑芳俊的经营受到影响。郑芳俊向刘志峰寄送《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刘志峰虽否认收到通知,但郑芳俊提交了签收回执,刘志峰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刘志峰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郑芳俊应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郑芳俊2012年10月20日(共1个月零4天)搬出该商铺的租金;因郑芳俊向刘志峰发出通知后10日即搬离该商铺,致使刘志峰在一定时期内未能将商铺出租,给刘志峰造成一定损失,酌定郑芳俊向刘志峰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经济补偿。每月租金按年租金45900元÷12=3825元计算,郑芳俊应向刘志峰支付三个月零四天的租金,即3825×3+3825÷30×4=11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芳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峰人民币11985元;二、对原告刘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郑芳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上诉人刘志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因双方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就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承担逾期给付的滞纳金。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逾期给付租金才是违约行为,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45900元及滞纳金。被上诉人郑芳俊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给付数额。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峰与被上诉人郑芳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2011年至2012年供暖受到影响,被上诉人郑芳俊向上诉人刘志峰邮寄送达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上诉人刘志峰虽否认收到解除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应按被上诉人郑芳俊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租金。综上,上诉人刘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刘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代审判员 贾晟途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