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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叶某某、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松贵。辩护人徐智慧,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伦祥。辩护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书云。辩护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松贵及其辩护人徐智慧、被告人叶伦祥及其辩护人熊雪彦、被告人邹书云及其辩护人李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年开始,被告人邹松贵将本区西河镇天平村“成都鑫曙光”厂的仓库作为制假工厂,先后雇佣被告人叶伦祥、邹书云等人,在未经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多联塑胶实业公司、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制假工厂将成都市顺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塑胶管道半成品,以喷码、套包装袋的方式变成“川路”、“多联”、“康泰”等注册商标的塑胶管道后进行销售。201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叶伦祥、邹书云等人,缴获喷码机1台、印有“康泰”、“川路”、“多联”的包装膜共13卷、印有“康泰”、“川路”、“多联”注册商标的各种规格的塑胶管道共6669根,其价值共计215541元。经鉴定,查获的塑胶管道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塑胶管道。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叶伦祥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邹松贵抓获。上列事实,被告人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XX、何昌根、董世明、董维才、钟远寿、黄春梅、钟琼英的证言,被告人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各种管道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管道的材料、工具的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川路”、“多联”、“康泰”商标注册证,“川路”、“多联”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川路”牌商标生产“川路”牌产品的说明,四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除授权成都多联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多联”商标外未授权其它单位使用该商标的说明,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境内未委托任何企业使用“康泰”商标的说明,涉案塑胶管道的价格鉴定结论,成都博特质量司法鉴定所成博鉴(2013)质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松贵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邹书云、叶伦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三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松贵在雇佣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伦祥、邹书云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伦祥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均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松贵、叶伦祥、邹书云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松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伦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书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劣质塑胶管道、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