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乾前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乾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乾前,男,1974年7月17���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秦淮区(户籍地在安徽省长丰县)。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乾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珊珊、被告人高乾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高乾前在本市原白下区长白街“科巷菜场”公交车站附近,明知身着警服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二大队民警阮熹正在处理交通事故,以拳击、摔跤的方式殴打民警阮某及辅警丁某,妨害阮某执行公务,致被害人阮某左膝关节外伤、脑震荡,被害人丁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高乾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乾前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乾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陆某,4、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报警记录、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乾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乾前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乾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乾前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高乾前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乾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乾前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乾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