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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因盗窃,于2010年1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虞城县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趁无人之际先后翻墙入院,进入虞城县杜集镇牛桥村委会张马头村雷某某、卢某某两家实施盗窃,其盗窃现金共计六百元,逃跑时被村民发现将其当场抓获,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雷学才、卢秀荣的陈述,证人雷某峰、牛某军的证言,赃款照片,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盗窃赃款全部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