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安晓东、钟喜芳与卢德友、吴世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东,钟喜芳,卢德友,吴世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安晓东。原告钟喜芳。委托代理人安晓东。被告卢德友。被告吴世容。委托代理人卢德友。原告安晓东、钟喜芳与被告卢德友、吴世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东、原告钟喜芳的委托代理人安晓东、被告卢德友、被告吴世容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东、钟喜芳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雪花鲜扎啤酒在北门区域的代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情况等。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分配协议》,载明:2011年扎啤利润收入106790元,按被告卢德友、吴世容52%分配应收55531元,原告安晓东、钟喜芳48%分配应收51259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已经收到55470元利润,同年12月1日被告又收到10000元利润。双方结算后表明被告多领了9939元利润,应退给原告,另合伙时原告向被告交了保证金6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此外2011年销售雪花啤酒,雪花啤酒厂给原、被告奖励款1万元,由被告领取未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分的利润9939元和保证金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雪花啤酒厂奖励款5000元。被告卢德友、吴世容辩称,根据(2012)金牛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三行载明:卢德友、吴世容与安晓东、钟喜芳一致认可;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债务、债权已经通过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分配协议》确认并分配完毕,从2012年2月29日至今无其他合伙利润、债务、债权产生,原告提出被告多分利润9939元和保证金6000元,给付原告雪花啤酒厂奖励款5000元,纯属无中生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安晓东、钟喜芳与被告卢德友、吴世容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1、卢德友、吴世容与安晓东、钟喜芳合伙经营注册为金牛区卢通干杂店,经营项目和范围为:雪花鲜扎啤酒、合伙后商议决定的其他项目,合伙期限为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2、双方约定卢德友、吴世容与安晓东、钟喜芳出资金额、方式为:①卢德友、吴世容以全体合伙人认可的雪花鲜扎啤酒成都北门区域代理商、市场资源、长安轻卡货车等方式出资,占总投资比例为52%;安晓东、钟喜芳以人民币150000元出资,占总投资比例为48%;各合伙人出资应于2011年3月25日前交齐。③第二年及以后,卢德友、吴世容的出资形式即为:雪花鲜扎啤酒成都北门区域代理、市场资源等无形资产为标准,占总投资比例为52%;安晓东、钟喜芳的出资形式人民币以满足项目的经营运作资金为准(最低150000元整),占总投资比例为48%。3、双方对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的约定为:按照投资的比例共同承担,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以各方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分配;债务承担为合伙后债务先以合伙出资比例偿还,合伙出资比例不足清偿时,以双方出资额的比例为依据承担。2012年2月28日原告安晓东与被告卢德友签订《分配协议》,载明:2011年扎啤利润收入106790元,按卢德友、吴世容52%分配应收55531元,安晓东、钟喜芳48%分配应收51259元。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分配协议》双方确认合伙期间的利润、债务、债权已经分配完毕,从2012年2月29日至今无其他合伙利润、债务、债权产生,亦无其他需要处理的合伙事宜;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2012年卢德友、吴世容与安晓东、钟喜芳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卢德友、吴世容起诉到本院要求中止合伙协议,安晓东、钟喜芳承担违约金50000元;安晓东、钟喜芳支付合伙期间由其经手故意赊欠的旧款中应分的15978元;安晓东、钟喜芳因违反合伙协议中禁止规定,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款50000元。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卢德友、吴世容与安晓东、钟喜芳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安晓东、钟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卢德友、吴世容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卢德友、吴世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卢德友、吴世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本院受理执行后依法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事项执行完毕。其后,原告安晓东找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卢德友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雪花啤酒盈利款5547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卢德友出具的领条一张:“今领到啤酒盈利款1万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卢德友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今收到安晓东参加合伙经营雪花鲜扎啤酒履约保证金6000元。此费待合伙解散时退还,2011年3月11号之前安晓东与卢德友往来账务经济已清”,发现给被告卢德友、吴世容多支付了合伙期间经营雪花啤酒盈利款9939元、应退还保证金6000元,为此原告安晓东、钟喜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分配协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一张、领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晓东、钟喜芳与被告卢德友、吴世容在个人合伙期间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协议》分配收入、承担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分配协议》2011年扎啤利润收入106790元,按卢德友、吴世容52%分配应收55531元,安晓东、钟喜芳48%分配应收51259元,被告卢德友、吴世容在合伙期间实际分得利润65470元,明显超过《分配协议》约定的55531元,其多分得利润款9939元应退还给原告安晓东、钟喜芳,故原告安晓东、钟喜芳要求被告卢德友、吴世容退还多分的利润9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德友在收取原告安晓东保证金6000元时,约定合伙解散时予以退还,现个人合伙已散伙,但被告卢德友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其行为有悖法律的规定及收取保证金时的约定,故原告安晓东、钟喜芳要求被告卢德友、吴世容退还保证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德友、吴世容辩解2011年11月24日收取的利润55470元包含2011年12月1日收取的利润10000元,且无证据佐证前一笔款包含后一笔款项,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晓东、钟喜芳主张被告给付雪花啤酒厂奖励款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雪花啤酒厂给予了奖励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晓东、钟喜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友、吴世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晓东、钟喜芳利润款9939元;二、被告卢德友、吴世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晓东、钟喜芳保证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安晓东、钟喜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卢德友、吴世容负担(此款已由安晓东、钟喜芳预交,卢德友、吴世容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安晓东、钟喜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