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建章,王燕,叶建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074号原告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16层。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孙昊,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王燕。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环南路宝带楼。法定代表人叶玉庭。被告苏州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叶建章。被告叶建章。被告王燕。被告叶建良。原告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兴公司)诉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矿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苏州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叶建章、王燕、叶建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矿公司、华美公司、永泰公司、叶建章、王燕、叶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其与中矿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其为中矿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500万元。同日,其分别与华美公司、永泰公司签订《第三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华美公司、永泰公司均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反担保,华美公司还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进行反担保抵押。叶某、王某、叶建良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对中矿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与中矿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华夏银行同意承兑以中矿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后因中矿公司违反约定,��夏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中矿公司清偿债务,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2日,其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金4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中矿公司支付其上述代偿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支付其资金占用费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处置华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美公司、永泰公司、叶某、王某、叶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114200元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矿公司、华美公司、永泰公司、叶某、王某、叶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矿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SZZX14(融资)20120001)1份,约定中矿公司可向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票据承兑业务,有效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东兴某、叶某、王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东兴某与华夏银行苏州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兴某为编号SZZX14(融资)2012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中矿公司(甲方)与东兴某(乙方)签订《最高担保合同》1份,约定因东兴某为中矿公司向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如中矿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从东兴某代为偿还之日起,东兴某即有权要求中矿公司或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中矿公司向东兴某提供保证人叶某、王某、叶建良和抵(质)押物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作为请求东兴某提供保证的反担保。中矿公司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债务的,视为违约,中矿公司应向东兴某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东兴某代偿后,其向中矿公司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代偿金额、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相关的一切费用。同日,永泰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甲方)与东兴某(反担保权利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东兴某为中矿公司提供向华夏银行融资业务的保证担保,为保障东兴某权利的实现,永泰公司愿意提供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为东兴某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东��某代偿的债务、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东兴某履行债务之后起两年。同日,华美公司(抵押人)、中矿公司(借款人)、东兴某(抵押权人)签订《第三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因东兴某为中矿公司提供其向华夏银行融资的保证担保。为保证东兴某权利的实现,华美公司愿意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为东兴某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东兴某代偿的债务、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华美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交于东兴某,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从东兴某代中矿公司清偿债务之日起,无须再行协议,���兴某即有权对华美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东兴某债权没有得到全部清偿的,由华美公司、中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9499)、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土地(地号109-081-002),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301000元、725000元,权利顺序均为第二顺位抵押。同日,中矿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承兑银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中矿公司为出票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在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中矿公司按不少于票面金额50%在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开立于中矿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2×××88)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中矿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在中矿公司开立于其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对上述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05%向中矿公司收取手续费。中矿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中矿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中矿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收取罚息。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东兴某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叶某、王某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叶建良、叶某、王某作��反担保人与东兴某分别签订承诺书,承诺鉴于东兴某与中矿公司(债务人)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与华夏银行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与金融机构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本人愿意为此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贵公司为债务人代偿的债务、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东兴某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东兴某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权利,东兴某均有权先要求任一反担保保证人在本承诺书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反担保人履行其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的抗辩。因中矿公司违反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在扣除中矿公司的保证金后于2012年12月12日通知担保人东兴某履行保证责任,东兴某于当日代偿中矿公司所涉债务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另,东兴某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人民币11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承诺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划款回执、代偿证明、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代中矿公司向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偿还了本金400万元,原告有权向中矿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中矿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中矿公司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债务的,视为违约,被告中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矿公司按合同支付违约金80万元(4000000*20%)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4200元,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中矿公司承担。被告永泰公司、华美公司、叶某、叶建良、王某为东兴某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被告永泰公司、华美公司、叶某、叶建良、王某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矿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还可就华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9499)、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土地(地号109-081-002)在抵押权范围内(合计人民币2026000万元)行使第二顺位抵押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中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遵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4000000元,违约金800000元,律师费114200元,合计人民币4914200元。二、若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3幢房屋、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畅路153号土地行使第二顺位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301000元、7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叶建章对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燕对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叶建良对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2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4024元,由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建章、叶建良、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