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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郑凤琴、叶宝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郑凤琴,叶宝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本市电力路28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元、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琴。被告叶宝强。被告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工业品城蒋乔镇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自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蒋乔镇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自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告郑凤琴、叶宝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琴、叶宝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凤琴、叶宝强签订了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79万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该合同还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如被告郑凤琴、叶宝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可要求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函,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郑凤琴、叶宝强须承担的全部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在还款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2622.99元。故要求被告郑凤琴、叶宝强明归还上述欠款,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凤琴、叶宝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告郑凤琴、叶宝强签订了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79万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该合同还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如被告郑凤琴、叶宝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可要求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函,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郑凤琴、叶宝强须承担的全部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多次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30.33元,利息62592.66元,合计522622.99元。又查,被告郑凤琴与被告叶宝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担保函、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凤琴、叶宝强之间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2622.99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凤琴、叶宝强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自愿对被告郑凤琴、叶宝强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凤琴、叶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460030.33元,利息62592.66元,两项合计522622.9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2164元,由被告郑凤琴、叶宝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松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