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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之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眼镜”,无业。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4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购买毒品情况:2012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沈某(另案处理),先向沈某多次少量购买毒品,后三次大量购买毒品,分别是:1.2012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沈某购买毒品,并预付人民币1万元,沈某遂联系周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慈溪市大润发超市北面五环游泳馆旁边新华宾馆附近,以冰毒300元每克、麻黄素35元每粒的单价购得沈某送来的毒品冰毒50克、麻黄素100粒(余款已结清)。2.2012年5月3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沈某购买毒品,沈某遂联系周某;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三楼楼梯附近,以上述相同的单价购得经沈某、周某联系的张某送来的毒品冰毒50克。3.2012年5月6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吴某甲电话沈某联系欲购买50克冰毒,沈某遂联系周某;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三楼楼梯附近,以上述相同的单价购得经沈某、周某联系的刘某送来的毒品冰毒50克。贩卖毒品事实:1.被告人吴某甲所购得毒品部分用于吸食或贩卖,部分交由“兄弟”(另案处理)贩卖给“阿飞”等人,并收取毒资,赚得差价。2.2012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329国道一侧的三江超市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0.5克贩卖给崔某。3.2012年5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白河小区附近的中医院路边,以400元每克的单价将冰毒5克贩卖给崔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三次购买毒品的事实及数量没有异议,辩称其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吸食,只有小部分用于贩卖。辩护人张伟利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1.被告人吴某甲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或“兄弟”吸食,其本人供认贩卖数量只有5.5克,其交由“兄弟”贩卖的数量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贩卖数量。2.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从沈某、周某等人处大量购买毒品冰毒或麻黄素用于吸食或贩卖。2012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329国道一侧的三江超市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0.5克贩卖给崔某。2012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白河小区附近的中医院路边,以400元每克的单价将冰毒5克贩卖给崔某,崔某实际付款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周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沈某购买毒品,沈某再联系周某要毒品,后分别由沈某、张某、刘某将毒品贩卖给吴某甲的事实。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中旬某日晚,其在慈溪市329国道的三江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购买了0.5克冰毒;2012年5月10日左右的某日晚,其在白河小区对面的中医院路边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吴某甲购买了5克冰毒,实际付款1900元。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眼镜”(指被告人吴某甲)处得知其男朋友崔某在2012年4月份曾向“眼镜”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对相关证人进行辨认及证人崔某、方某、沈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辨认等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事实。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手机在2012年的通话记录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抓获经过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9.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现仅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以贩养吸,其贩毒数量应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认定,已被吸食部分不应计入在内。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购买的毒品数量计入贩毒数量,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张伟利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