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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金义与衣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义,衣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金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梦。原告刘金义诉被告衣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义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衣梦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拥有的座落在寿光市中南世纪城C3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衣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2日,若逾期不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每日4‰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刘金义现金7万元(大写:柒万元)收款人:衣梦日期:2012年5月13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梦返还原告刘金义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7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