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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高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X高,贺州市XXX局,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贺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X高,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XX区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X铭,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进,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XXX局。住所地:贺州市XX区XX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韦X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黎X芳,X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X县XX镇XX北路XXX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X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熊X生,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X高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贺八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X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铭、杨X进,被上诉人贺州市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黎X芳,一审第三人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下午,温X青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新鑫公司承揽的信都城镇道路改造工程妈祖庙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第二天因下雨该工地无法施工,温X青未经公司许可就驾驶桂J05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发振一同外出,次日凌晨4时20分许,温X青酒后从八步驾驶该车返回信都途中,撞上道路东侧路旁树上,造成温X青当场死亡,梁发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经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温X青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凌晨4时止与第三人新鑫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温X高认为其子温X青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贺州市XXX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温X青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温X青是受第三人公司指派外出办事途中发生本案事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温X青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该院依法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XXX局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温X高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X高负担。上诉人温X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温X青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一,温X青到一审第三人处工作时间距其外出时间仅有一天半的时间,对本案事故车辆是谁管理,车钥匙在谁人手里,其应不知情,有何胆量偷车外出且其没有驾驶证。第二,温X青与本案事故车辆管理人(即该工地管理人员)李X应从不认识,当李X应发现车辆不见时,也不联系,也不报警,任凭车辆处于不知所踪的境况,这不合情理。第三,黄X伟作为工地工头,当晚还给了温X青1**元钱用于加油。第四,李X应在2011年3月29日的一份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温X青刚到工地做工的,不幸死亡是去八步办事途中的。黄X伟在2011年3月29日的调查笔录也陈述:车是信都工程工地用的车,温X青和梁发振开车到八步办事,其支付了lOO元钱给温X青加车用汽油。出事车为施工工地使用,不然不会给100元往返油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温X青是受单位指派外出办事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l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是:无论劳动者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是主观故意,即应认定为工伤,特别是运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时,一般都需要对工伤职工的利益予以倾斜保护。一审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温X青是偷车外出,证人李X应是该车的管理人、工地管理人,该车是工地用,证人黄X伟是该工地的工头,此二人均承认死者温X青是去八步办事的,被告就应当认定死者温X青属工伤,这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且没有排除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l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贺州市XXX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温X青是受一审第三人指派外出办事,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相反,上诉人主张恰好说明一审第三人不可能指派温X青外出办事。第一,温X青工作岗位是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第二,用人单位没有安排温X青外出;第三,温X青没有驾驶证,用人单位不可能安排其驾驶汽车;第四,温X青属无证酒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五,黄X伟出庭证实是借给温X青1**元。一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理解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是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都有明确的规定。温X青在事发当天因下雨工地放假,温X青未经一审第三人许可就驾驶桂J05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发振一同外出,次日凌晨4时20分许,温X青酒后从八步驾驶该车返回信都途中,撞上道路东侧路旁树上造成温X青当场死亡,梁发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温X青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韩学专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证人陈述其不是一审第三人的职工,也从不认识温X青,不知道事发当天下午的情况;证人陈述当天工地正常开工的情况与案件其他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证人韩学专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X青在一审第三人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在信都城镇道路改造工程妈祖庙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一审第三人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员证人李X应、黄X伟证明当天没有派温X青外出办事。因此,温X青无证驾驶桂J05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发振一同外出,不是履行一审第三人安排的工作职责,即不是因工外出。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温X青驾车外出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温X青受一审第三人安排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X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之燕审判员  罗逸芳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