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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水荣与蒋永兴、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永兴,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蒋永兴。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自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明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永兴、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蒋永兴、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蒋永兴驾驶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环城北路143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XXX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余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46358.42元,其中被告X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永兴和XX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蒋永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其是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XX公司所有,被告蒋永兴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蒋永兴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浙D×××××号车辆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相应责任希望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614.2元,其中含伤者需自理住院伙食费797.50元;营养费没有赔偿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时间偏长,保险公司认为150天较为合理,如果调解不成的,要求鉴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5张、出院记录2页、住院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10个月。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偏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50天较为合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D×××××号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人伤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偿标准赔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浙D×××××号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蒋永兴驾驶,该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永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收条1张、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各2张、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和价格评估结论书各1份,证明被告蒋永兴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和门诊医药费合计28637.74元,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0元,电瓶车修理费73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收条中的5000元实际是第二次住院产生的5056.30元,已包含在上述医药费中,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X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对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第一次骨折(2011年2月23日)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第二次骨折(2012年3月24日)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再次骨折的原因较多,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陈某某再次骨折的具体原因,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陈某某再次骨折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和被告蒋永兴、XX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XXX公司对第一次骨折评定的误工5个月及护理2个月无异议,对第二次骨折评定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情况稳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骨折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陈某某再次骨折的原因,被告X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骨折系其他外因所致,结合原告锁骨骨折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及第二次骨折的部位仍为锁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第二次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和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2月23日9时20分,被告蒋永兴驾驶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环城北路143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永兴在借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8857.2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8757.76元、误工费29654.10元、车辆修理费73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8794.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兴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0元、车辆修理费735元、评估费100元和医药费28637.74元。同时认定:蒋永兴系被告XX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浙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XX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蒋永兴与陈某某发生碰撞后,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永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蒋永兴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XX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号车辆在被告XXX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扣除住院伙食费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8757.76元和29654.1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诊属实,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X公司辩称的其无需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蒋永兴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816.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794.10元,由被告X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4977.40元,被告蒋永兴赔偿给原告3816.70元。被告蒋永兴为原告垫付的30322.74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38471.36元,并返还给被告蒋永兴26506.0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负担81.66元,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9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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