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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兰新艳与李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新艳,李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兰新艳。委托代理人兰海艳,系原告兰新艳的姐姐。特别授权。被告李有章。原告兰新艳与被告李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莉独任审理,书记员冯利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新艳的委托代理人兰海艳与被告李有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新艳诉称,在2011年2月23日,通过妹妹兰海艳的介绍,被告李有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三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并写了借条,被告只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原告要求还钱,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诉请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有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并偿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4日计算至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有章负担。原告兰新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有章向原告兰新艳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兰新艳现金30000元,大写三万元整。利息每月900,借款人李有章2011年2月23号”。被告李有章质证如下,原告兰新艳提交的欠据属实,无异议。被告李有章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款三万元属实,利息的约定也对。我向原告结算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李有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该欠据确实为被告李有章本人出具。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2月23日,原告兰新艳经妹妹兰海艳的介绍,向被告李有章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有章给原告兰新艳结算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被告李有章未偿还原告兰新艳3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900元,为月息0.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兰新艳与被告李有章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兰新艳要求被告李有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兰新艳可以催告被告李有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兰新艳要求被告李有章偿还利息,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每月利息900元,即月息0.3%。因被告李有章向原告兰新艳结算过两个月的利息,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2011年4月24日计算至支付之日,计算利息的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海艳借款本金30000元整。二、利息从2011年4月24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有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李有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