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大专文化,原巴马生命源有限开发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3月18日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0号被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巴马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2年3月份以来,黄某甲多次透支该信用卡,截止2012年8月31日止,黄某甲共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6062.7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中国农业银行巴马县支行通过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透支该信用卡本息等共计29759.59元。案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家属将欠款全部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巴马县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同年4月份,黄某甲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截止2012年8月31日止,黄某甲共透支本息共计26062.70元,后没有按时还款,且更换手机号码、住址等联系方式没有通知银行,逃避催收。经中国农业银行巴马县支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所透支款项,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透支该信用卡本息等共计29759.59元。案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家属将透支款项全部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巴马县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徐某、祝某、李某、黄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卡片资料,卡号为×××953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行动历史信息,催收备忘历史信息,催收维护历史信息,交易信息,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借款审批单,贷记卡催收名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家属将透支款全部退还中国农业银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