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叶海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7号原告叶海松,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何卫,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海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松的委托代理人何卫、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海松诉称:2012年11月18日,白正宽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鹤线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行至杜阮松园红绿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鹤线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由叶海松醉酒后(乙醇浓度83.97mg/dl)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黄春、叶佳蕊、叶诗涵未满12周的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白正宽、叶海松、黄春、叶佳蕊、叶诗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第2012F653号事故认定书,未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转门诊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经江门市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叶海松“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IX级伤残。另查明:白正宽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JM1CTP12B040056L”。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损失计算有伤残赔偿金9372.7元/年×20年×21%(伤残九级、伤残十级)=3936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误工费135天×(7078元/月÷30天/月)=3185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85557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强制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5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海松对其起诉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机读档案资料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判决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证明一份;7、原告工资流水六份;8、江门市毅华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机读档案资料一份;9、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指出其九级伤残是因张口受限,张口是否实际受限,我司希望法庭依法核实查清原告是否实际张口受限以及受限的程度,否则我司不予确认原告九级伤残的;2、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2013江篷法交初字274号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因承担80%的责任比例,因此请法院根据事故当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原告实际的伤残情况依法计量精神抚慰金;3、护理费,原告并没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注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我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万元,对医疗费项目的请求我司不再赔付;5、误工费,首先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名表、社保记录相关的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转账明细,但是该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原告应该有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转账记录,不能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次对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出院后需要全休的证明,我司不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J/172K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蔺艳,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2012年11月18日,白正宽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鹤线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行至杜阮松园红绿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鹤线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由叶海松醉酒后(乙醇浓度83.97mg/dl)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搭载乘客黄春、叶佳蕊、叶诗涵未满12周的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白正宽、叶海松、黄春、叶佳蕊、叶诗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2F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段,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引起,经我队调查,此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其损害赔偿纠纷,建议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海松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5日,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2、多发性颅骨骨折(额骨右侧、筛骨、蝶骨、鼻中隔、双侧颧弓);3、多发面颌骨骨折(上颌骨、鼻骨);4、颅底骨折(前颅窝);5头皮挫裂伤(额部);6、视神经损伤待排;(二)左膝皮肤挫裂伤。为此,叶海松花费医疗费为28717元。白正宽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外伤,其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363.61元。2013年3月23日,叶海松委托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7号《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海松上述损伤与2012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叶海松的伤残等级属一项IX级及一项X级伤残。叶海松为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江门市毅华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叶海松是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其公司从事抛光工作,2011年10月的工资9473.8元、11月工资10228元、12月工资5540元,2012年1月工资4936元、2月工资4344元、3月工资4308元、4月工资9004元、5月工资1500元、6月工资5986元、7月工资8223元、8月工资8539元、9月工资5913元、10月工资6125元。另叶海松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强制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和要求被告白正宽赔偿其医疗费9358.5元为诉讼请求,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海松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白正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海松赔偿医疗费损失3743.4元。三、驳回原告叶海松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本案与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74号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两案之间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的项目不同,故本案与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74号案件事故责任应相同,即本次事故损失由原告叶海松负主要民事责任(80%),被告白正宽负次要民事责任(20%)。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叶海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叶海松在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在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74号案件中已作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叶海松于2012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叶海松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对于原告叶海松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叶海松共住院17天,由于医疗机构无出具意见证明叶海松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叶海松请求的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叶海松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5日共17天,另虽然原告叶海松定残日为2013年3月29日,但其无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的天数及因误工减小收入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7天。关于原告叶海松的收入问题,江门市毅华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叶海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其公司工作,并出具了叶海松发生交通事故前的12个月的工资,故叶海松的误工费计算为(10228元+5540元+4936元+4344元+4308元+9004元+1500元+5986元+8223元+8539元+5913元+6125元)÷12个月÷30月/日×17日=3524.95元。对于原告叶海松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叶海松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一项IX级(九级)及一项X级伤残(十级),其要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鉴于原告叶海松的伤残等级属一项IX级(九级)及一项X级伤残(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21%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9361.27元(9371.73元/年×20年×21%)。对于原告叶海松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原告叶海松造成伤残等级属一项IX级(九级)及一项X级伤残(十级),且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叶海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80%责任,故对原告叶海松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250元,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叶海松因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叶海松因本案的实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3524.95元,残疾赔偿金39361.2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由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叶海松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财产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原告叶海松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由于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74号案件的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叶海松赔偿10000元,由于原告叶海松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已经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原告可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另行途径向白正宽进行主张。误工费3524.95元,残疾赔偿金39361.2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合计46136.2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46136.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海松赔偿人民币46136.22元。二、驳回原告叶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叶海松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