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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巧珍与被告陈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底在网上认识,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由于婚前对被告理解不够,婚后怀胎,身体不适,无人照料,回到娘家待产,期间被告对原告日益疏远,漠不关心,与同公司女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于2007年底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在村干部调解下,被告保证会改变,2008年被告离开公司后,无固定工作,在家懒散无上进心,没有承担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家庭日常生活和孩子都由原告照料,原告体会不到夫妻关爱和家庭幸福,经常与被告争吵,无法沟通。2012年3月28日原告选择轻生,被救起后,在村委会再次调解下被告依然无所改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郑妍、婚生子陈郑胧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自愿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女陈郑妍,子陈郑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将近七年,且婚后生育有一对双胞胎男女,应该有比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无法沟通,且被告与女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情况,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执实难避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信,相互包容的态度,进行交流沟通。而且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均未成年,双方应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草率离婚显然对子女成长并无益处。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郑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伍敏智附引用的主要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