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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情形下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路与菜场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并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5mg/ml。后交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带至练市医院,于当日20时00分对被告人徐某甲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钮某、徐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情形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