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与熊华西、熊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熊华西,熊明,何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负责人:戴四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西,男,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熊明,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迎春,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池州邮储银行”)诉被告熊华西、熊明、何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西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熊华西、熊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华西、熊明在20万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被告熊华西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华西、熊明共借出三笔借款。被告何迎春与被告熊明系夫妻关系,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华西、熊明向原告所借贷款提前到期;2、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373.1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2月28日,欠利息4473.33元);3、确认对被告熊华西所有的位于贵池区的房屋(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熊华西、熊明、何迎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借据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已向借款人放款;证据四: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该实际还款情况;证据五:欠本息计算单,证明借款人尚欠本息情况;证据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已办理抵押。被告熊华西辩称:其是池州市水泥厂退休职工,现住安置房太阳新城B17号楼108室,其本人身体不好。本案是由于其儿子熊明为做生意,去向邮政银行贷款,贷款属实。借款后,我一直都在积极还款,因别人欠钱未付,导致不能及时还款。目前该笔借款未到期,就来催我还款。另外连我都知道只有一套房子,是不给贷款的,难道银行不知道吗?现在又让我承担12000元的律师费,我是不可能承担的。被告熊华西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熊明辩称:我欠银行钱是事实。我在借款过程中存在经济困难,是因为别人欠我的钱未还,我就没钱还给银行,但我愿意还款。被告熊明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池州邮储银行与被告熊华西、熊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华西、熊明提供循环使用的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并实现抵押权等。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华西、熊明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华西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华西、熊明共借出三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373.13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池州邮储银行与被告熊华西、熊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熊华西、熊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池州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熊华西、熊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4373.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池州邮储银行与被告熊华西、熊明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熊华西、熊明,原告要求被告何迎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西、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4373.1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对被告熊华西所有的池州市贵池区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告熊华西、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