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继元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元,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李继元。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继元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源、杨秀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元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乐天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房价总额是385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所有房款385688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0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467.50元(违约时间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本案商品房房款的情形。被告辩称:1、确实延期交付,但双方约定2010年6月1日前交付,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2、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延期交付,请求减去应当可以延期交付的时间;3、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日领取钥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许可证,证明政府施工许可日期;2、乐天花园停工状态记总表,证明因各种原因延期交付;3、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天气未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证实,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应当作为不可预见而应予延期的事由,不可抗力的原因也不构成导致工期延期的事由。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乐天花园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179.39平方米,单价21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85688元;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监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导致工期延误的;3、因政府有关部门的临时限制行为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4、由于供电、供水部门原因停水、停电导致工期延长的;对以上情况,出卖人可在获得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后据实延期,交房期限依次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防城港日报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该房屋目前未通过全部验收。另查明,被告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咨询有限公司对乐天花园小区工程进行监理,该公司出具乐天花园小区12#-19#施工天气及停工状态表中显示,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16日,春节放假43天;其他放假16天;雨天76天;暴雨6天;停电4天;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因冲仑危桥,导致原材料短缺,造成工期延误达3个月。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6月1日,中雨以上天数3天。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6月1日,停电0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2、被告实际逾期交房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未能按时交房,逾期交房的状态一直持续,直至2012年6月15日在防城港日报上,向原告发出交房公告,应视为被告在继续履行义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0年6月1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扣减相关逾期天数的问题。本院认为,放假59天,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冲仑危桥与工地沙石短缺不存在必然关系,沙石短缺可以从其他地方采购;并非所有雨天会影响施工,小雨、阴雨并不会对施工造成影响,中雨以上的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6月1日,中雨以上天数为3天,故不予扣除。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逾期天数为742-3=739天,按合同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85688元×0.0002×739天=5700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继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7004.69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祖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