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周文秀、陈国仁等与夏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英;陈会珍;夏斌;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周文秀,女,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陈国仁,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国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国伟,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会英,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陈会珍,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12号42栋2门401房。身份证号码44081119710150023。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颖聪,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斌,男,1977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复路中段。(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JohnDrake,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根,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该公司法务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吉龙,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戴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诉被告夏斌、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全颖聪,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根、陶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3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其明驾驶自行车由湖光镇祝美村往霞山方向行驶,17时10分左右,途经霞山区××××路物流仓库门前路段时,被被告一夏斌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撞倒在地,受重伤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其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夏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湛公交复字[2012]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警霞山大队的认定。六原告认为上述交警霞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责任错误。理由如下:一、事故现场已经被被告夏斌破坏,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1、从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肇事车辆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已经迅速倒车离开了碰撞点,伪造了货车未与自行车接触的现场;2、死者陈其明倒地的位置未被标出,造成事故的事实无法准确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一未按规定履行保护现场以及标明伤者位置,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斌与陈其明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证据不足。1、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夏斌驾驶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2、从死者受伤部位来看,如果是人与自行车碰撞,只能造成人、车一边倒的状态,不可能造成陈其明左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顶脑部;右顶骨、右额顶头皮;前颅底骨部;胸腹部同时受伤。显然,不是人与自行车碰撞所形成;3、从死者伤势而言,人与自行车碰撞,不可能造成“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①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②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③右顶骨折,④右额顶头皮挫伤、头皮血肿,⑤前颅底骨折,⑥胸腹复合伤。”如此大力度的损伤。由此可见,交警霞山大队认定人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理据不足。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适用法律错误。从现场勘察图看,无论是自行车倒地的位置还是血迹的位置,均不在机动车道内,而是在绿化隔离带的延伸线内,如何认定陈其明在机动车道中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适用法律错误。显然,认定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错误的。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第贰页)显示:其只记载现场肇事车辆为1辆无号牌自行车,而没有其他肇事车辆在现场,当场未扣押肇事车黑D×××××号大货车。《湛江惠明机动车辆保管场车辆进出场登记簿》显示:扣车单位:霞山大队;进场类别:肇事汽车;黑D×××××号车进场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11:20(即事故发生后两天);进场原因:事(交通事故)。证实霞山大队程序违法,于当场未对肇事车辆D04343号车进行扣押,而是时隔事故发生后两天才对该肇事车辆扣押,导致后来对该车辆进行痕迹鉴定时,证据灭失以及在现场勘察时认定除了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外,没有其他任何肇事车辆。由于程序违法,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事实上,陈其明并非是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夏斌驾驶的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新港铁路物流仓库路口与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行驶在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斌迅速驾驶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倒车到机动车慢车道上,也未标明被移动的伤者位置,故意破坏了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2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认定陈其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夏斌承担全部责任,陈其明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ASHH401CTPIIB007351W),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8,282.36元、医疗费2,785.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14.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430,923.93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夏斌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陈其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才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斌与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完全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根据,不应采信。其中1、原告认为被告夏斌破坏事故现场。但从交警部门的调查、现场照片、勘察记录反映,没有证据显示夏斌破坏、伪造现场。2、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夏斌驾驶的车辆与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没有接触,更不可能发生碰撞。这从痕迹鉴定可证实。3、原告称陈其明倒地的位置,交警没有标示出来,这不是事实。从交警的调查来看,陈其明倒地的位置非常明确,不存在无法查清的问题。4、原告从死者陈其明受伤程度和最终死亡的结果推测事故不应当是与行人发生碰撞,而是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没考虑到陈其明的已经高达70多岁的高龄及着地的部位是头部这些因素。原告推测是夏斌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其明发生碰撞,但从事故现场图中看到夏斌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其明驾驶的自行车是同向行驶,除非速度相差很大才会导致死者如此重伤。但要是速度相差很大,自行车在痕迹检验中不可能出现没有痕迹。原告称夏斌驾驶的机动车过两天才进行痕迹鉴定,是因为交警在事故发生当天认为事故发生与该车辆无关没有扣车。且自行车没有碰撞痕迹,自行车没有碰撞痕迹,被告是不可能伪造得到的。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夏斌与物流公司负全责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与行人夏斌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不是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以下意见:1、丧葬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陈其明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核实总金额。4、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其明是农村户口,其死亡时已74岁,对其妻子无抚养能力。故不应支持其妻子的抚养生活费。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请求,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妻子的抚养人应包括其子女共6人,故应按六分之一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7时左右,在霞山区××××铁路物流仓库(百蓬仓库)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驾驶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陈其明受重伤。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留有无号牌自行车,自行车右侧车身着地;黑D×××××号大货车停在仓库右侧前面的机动车道的慢车道上。事故发生后,陈其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3)、右顶骨折;(4)、右额顶头皮挫伤、头皮血肿;(5)前颅底骨折;2、胸腹复合伤。陈其明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785元,由原告支出。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处理,曾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陈其明儿子陈国伟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曾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湛公交复字[2012]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认为:霞山交警大队在该事故处理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事故责任划分公正,但该认定书文字打印错误。撤销霞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2012]101号认定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要求霞山交警大队在收到本结论十日内重新制作认定书。霞山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重新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2年3月14日,陈其明驾驶自行车由湖光镇祝美村往霞山方向行驶,17时10分左右,途经霞山区××××铁路物流仓库(百蓬仓库)门前路段时,恰遇夏斌驾驶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停放在该路段的机动车道内,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从黑D×××××号货车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过时,与刚从黑D×××××号货车驾驶室下来,绕过货车前面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夏斌发生碰撞,造成陈其明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为陈其明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夏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步行横过机动车道不注意安全,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是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夏斌是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又查明,陈其明(1938年7月22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生前与原告周文秀(1939年11月2日出生)为夫妻,并生育有原告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共五名子女,该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调取湛公交认字[2012]第00101—1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交警于2012年3月18日11时10分向陈某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陈某于2012年3月14日17时左右,在湛江市××山区百蓬路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在距离南港仓库约100米左右,看见南港仓库门口路段一辆大货车碰撞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当其驾车至现场时,看见一名老者受伤倒在地上。陈某表示不认识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答辩状》,本院调取的《湛公交认字[2012]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与行人夏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还是夏斌驾驶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陈其明驾驶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对死者陈其明生前作出询问笔录,仅根据被告夏斌个人的陈述,认定死者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与行人夏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而根据交警对现场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亲眼看见一辆大货车碰撞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而霞山交警大队认定陈其明驾驶自行车与行人夏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仅有夏斌的陈述,但从夏斌前后三次询问笔录反映,其三次陈述内容不一致,存在证据单一。由此,本院对霞山交警大队湛公交认字[2012]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死者的生前受伤情况,当事人、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交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定本案是夏斌驾驶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死者陈其明驾驶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夏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夏斌系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权责任”的规定,夏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陈其明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费用2785元,由原告支出。2、丧葬费,陈其明生前为城镇居民,根据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684元/年,丧葬费应计为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陈其明死亡时为74周岁,根据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陈其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1384.88元(26897.48元/年×6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文秀作为死者陈其明的妻子,主张其需扶养。周文秀为农业户口,陈其明死亡时,其已达73周岁高龄,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条件,应予支持。又因周文秀与陈其明生前育有五名子女,且陈其明生前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3627.12元(20251.82元/年×7年÷6人)。由此,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85012元(161384.88元+23627.12元)。5、精神损失赔偿金,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其明死亡,对作为陈其明的家属的六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属后果严重。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其明死亡的后果和依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5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5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556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损失合计25563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5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28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142854元(252854元-110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为112785元(2785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夏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交强险赔偿款112785元。二、限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42854元。三、驳回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4元,由原告周文秀、陈国仁、陈国盛、陈国伟、陈会珍、陈会英负担2629元,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六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佳木斯万隆华宇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符洪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