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许洪根与夏荣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根,夏荣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许洪根。被告夏荣干。原告许洪根与被告夏荣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洪根、被告夏荣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许洪根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夏荣干向原告许洪根购买材料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年底归还,后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夏荣干尚欠原告许洪根价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夏荣干当庭辩称,欠款人民币5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许洪根的合伙人,但欠条未能收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许洪根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荣干向原告许洪根购买材料,于2011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荣干支付原告许洪根货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夏荣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