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才、王秀荣、刘秀、刘宁、刘艳萍因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才,王秀荣,刘艳萍,刘宁,刘秀,刘素英,刘志友,张淑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才,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下岗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下岗职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艳萍,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宁,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秀,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英,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志友,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环保机械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3栋5排2号。委托代理人张淑华,系刘志友之妻。原审被告张淑华,女,1956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志才、王秀荣、刘秀、刘宁、刘艳萍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素英与第三人刘艳萍、刘宁、刘秀之父刘志山(于2010年11月6日在诉讼中去世)、刘志友、刘志才系同胞兄妹关系。赵洪芹(于2008年6月去世)与刘固本(于1976年8月1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亦为刘志山、刘素英、刘志友、刘志才父母。张淑华与刘志友、王秀荣与刘志才均系夫妻关系。1983年6月,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因开滦采煤进行迁建。当事人家庭以赵洪芹、刘志山为户主分两户迁建,其中赵洪芹户当时有人口8人,分别为赵洪芹,刘素英,刘志友和张淑华小家庭3人,刘志才和王秀荣小家庭3人;刘志山户5人,在册人口系刘志山夫妻及其3个子女。按当时的宅基地审批政策,房屋安置按家庭在册人口给予宅基地。赵洪芹户被批准建房7间,刘志山户被批准建房4间。依据迁建补偿政策,震前房屋每间平正房可获得800元(或建筑材料)、猪圈可获150元的补偿款(或建筑材料)。当事人大家庭有震前房屋5间,刘志山使用其中2间的补偿及自筹资金,实际建房5间,刘志友、刘志才各使用其中1.5间的补偿及各自筹集资金,各建房3间。建房后,赵洪芹生前及刘素英婚前一直与刘志才夫妻共同居住。1988年和2001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刘志山、刘志友、刘志才名下。震前及震后,以赵洪芹为家长的大家庭未分家析产。刘志山之妻于2006年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当时的宅基地审批政策系按家庭在册人口进行审批,其中原告刘素英为家庭在册人口;本案的涉案房产为刘志山夫妻、被告刘志友及被告张淑华、刘志才及王秀荣均使用了家庭共有的房屋迁建补偿并自筹资金在家庭在册人口共同获批的宅基地土所建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刘素英系本案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在审理中被告刘志才、王秀荣夫妇认为,在迁建时老人赵洪芹已对家庭进行了分家析产,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洪芹在迁建时将对家庭共有房屋的迁建补偿分配给刘志友、刘志才、刘志山,其无权处分原告刘素英的份额,依法认定赵洪芹对刘素英份额的处分行为无效。被告刘志友辩称赵洪芹已将拆迁补偿分给了刘志友、刘志才、刘志山,其房产也是审批给其小三口宅基地,其现住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素英系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3栋5排2号、3号、4号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素英负担500元,由被告刘志友、张淑华、刘志才、王秀荣各负担300元,第三人刘艳萍、刘宁、刘秀共同负担600元。判后,刘志才、王秀荣、刘秀、刘宁、刘艳萍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和2001年换本时,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刘志山、刘志友、刘志才名下,从法律的角度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已经确权,上诉人具有所有权。赵洪芹已经分家析产,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三、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和2001年换本时,争议房屋已经登记。被上诉人刘素英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素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证据上刘志才是两间,刘志山是四间,开滦签合同签的是四间。原审被告张淑华、刘志友答辩称我方是一孩化,我方是开滦照顾的三间,刘秀英知道,开滦也有底子。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当时的宅基地审批政策系按家庭在册人口进行审批,刘素英为家庭在册人口且已成年;另本案的涉案房产系刘志山夫妻、刘志友及张淑华、刘志才及王秀荣均使用了家庭共有的房屋迁建补偿并自筹资金在家庭在册人口共同获批的宅基地土所建房屋,原审判决共有并无不当,份额不予涉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志才、王秀荣、刘秀、刘宁、刘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