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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2012年2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与桐君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吴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叶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叶某的犯罪事实、乙醇含量,结合叶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叶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