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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正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徐正来,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1045213-1。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正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来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来诉称:2010年6月30日和2011年3月26日,徐正来先后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处购买平安金万福意外险和平安驾驶人意外险。2011年4月5日11时,徐正来驾驶皖H×××××摩托车在G318线629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徐正来受伤并造成残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正来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6万余元,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徐正来构成十级残疾。徐正来多次找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申请理赔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一、平安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徐正来损失16720元(1、平安金万福保险:残疾金是60000×10%为6000元;医疗费6000元;住院津贴20元/天×36天为720元,合计12720元;2、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残疾20000×10%为2000元;医疗费2000元,合计4000元;以上1、2两份共计金额为1672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徐正来2010年购买保险及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徐正来的损失已得到第三方的大部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用赔偿不足部分。而且徐正来的伤残是按道路交通事故来评定的,不能对应人身保险残疾标准,按人身保险残疾标准达不到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和2011年3月26日,徐正来先后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处购买平安金万福意外险和平安驾驶人意外险。2011年4月5日11时,徐正来驾驶皖H×××××摩托车在G318线629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徐正来受伤并造成残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正来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在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万余元。徐正来对其伤残程度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了评定,2011年12月1日,该所评定徐正来构成十级残疾。徐正来多次找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徐正来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徐正来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审理、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焦点有三:一、涉案保险性质,损失补偿原则在本案是否适用?本案受害人徐正来投保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金万福保险均属人身保险,不能仅依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属于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支付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向受害人履行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徐正来的损失已得到第三方的大部分赔偿,保险公司仅用赔偿不足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经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条款对本案是否有约束力?该条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重要条款,在保险凭证中并无记载,仅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提供的单独条款有记载,而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单独条款系适用于双方保险合同的条款。故本条款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三、徐正来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十级残疾,能否对应人身保险第七级残疾程度?徐正来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十级残疾,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已表明其已构成伤残。因此,徐正来完全有理由据此要求保险人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最低的七级残疾相应的10%比例赔偿。据上分析,对徐正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来保险金16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发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