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育生与张爱国、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育生,张爱国,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马育生,男。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国,男。被告:方平,男。原告马育生与被告张爱国、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育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张爱国、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育生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被告方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000元利息以外,本金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二、二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代理费5000元。张爱国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借款主要是用来养鸡,后来鸡全部死了。现在本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本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本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方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被告为张爱国作了担保。被告张爱国同意归还借款,但养鸡需要周期,在张爱国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借款应由张爱国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马育生与张爱国、方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马育生借款10万元给张爱国,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方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贷款发放次季起,张爱国按季归还贷款本息,半年归还贷款金额一半本金及当季利息,即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10万元;若张爱国违约,张爱国应当承担马育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张爱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张爱国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马育生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马育生、张爱国、方平的当庭陈述、马育生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育生与张爱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爱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按约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故马育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育生和张爱国就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现马育生要求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平作为该笔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张爱国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育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及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方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爱国、方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