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1,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商定婚生女儿刘某某2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女儿刘某某2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刘某某2的母女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在婚生女儿刘某某2上小学之前每一个月探望一次,上小学后,寒暑假轮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经蒸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某2由被告抚养,但是对探望权未作约定;2、刘某某2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刘某某2出生于2011年10月2日;3、报警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不准原告探望刘某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1辩称,原告所述离婚时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双方就探望权有书面约定。离婚时原告向被告写了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自愿断绝与刘某某2的母女关系,不再探望刘某某2”。原告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刘某某2不符合事实,虽然原告自主放弃探望权,但离婚后,被告仍接受原告对女儿的多次探望。因原告在获悉被告再婚后,恶语攻击被告妻子,并扬言要伤害刘某某2,不允许刘某某2叫被告妻子妈妈等行为,对刘某某2存在安全隐患,为保障女儿刘某某2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被告认为,原告暂不宜对刘某某2进行探望,待双方建立互信和友善关系后,根据刘某某2本人的意愿(刘某某2能表达自己意愿的时候)再行协商探望事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写声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愿断绝与女儿刘某某2的母女关系,不再探望刘某某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被告胁迫(即不写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根据被告事先拟好的内容由原告抄写的,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刘某某2(2011年10月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1负担。当天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写出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刘某某自愿断绝与刘某某2的母女关系,不再探望刘某某2。声明人刘某某”。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原告在探望小孩时以无法看到小孩为由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报警,经公安干警出警后了解,原告在探望女儿时,被告父母不愿让原告探望小孩,但经民警调解后,原告探视了女儿刘某某2。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虽未对探望权进行约定,但不妨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女儿刘某某2行使探望权,故对原告要求在婚生女儿刘某某2上小学之前每一个月探望刘某某2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女儿刘某某2上小学后,寒暑假轮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使探望权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可确定为每月探望二次为宜。被告以原告写有书面声明断绝与女儿的母女关系,不再探望女儿为由,认为在离婚时双方就探望权的问题作了书面约定,因该声明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声明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就探望权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依据。被告称目前原告探望女儿将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故暂不宜进行探望,因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某2在上小学之前,原告刘某某每月可探望女儿刘某某2一次;女儿刘某某2上小学之后,原告刘某某每月可探望女儿刘某某2二次。探望期间,被告刘某某1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佑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