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胡杰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将一批棉纬弹布经绍兴县龙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加工后出售给安徽省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因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自己无开票资格的情况下,让绍兴县龙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两份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税款为17,479.48元,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和7月将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3月7日对被告人罗某的上述违法事实作出罚款17,479.48元的决定,被告人罗某已于同月14日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增值税抵扣凭证返回信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县龙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明细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郎鹤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胡杰丰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八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八分可抵扣罚金,其余罚金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