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5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苏杭、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苏杭,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负责人农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杭,男。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南宁市××路××楼××室。法定代表人肖萍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苏杭、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登、王少君,被告绿之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萍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杭(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9)年(114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房;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4.2174%,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苏杭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2525号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苏杭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苏杭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项下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房于2010年3月31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被告苏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4月23日止,累计8期逾期还款,逾期金额16863.75元,贷款当前余额482266.79元,积欠利息14108.78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杭、绿之都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9)年(114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苏杭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2266.79元,利息14108.78元,催收公告费134元,合计496509.57元(利息计至2012年4月23日,以后另计);2、被告苏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360.00元;3、被告绿之都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5、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苏杭、绿之都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苏杭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杭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4.2174%,期限30年;依据合同第10.2条约定:如果被告苏杭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杭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被告苏杭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苏杭发放贷款,已履行放款义务;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苏杭已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办理合法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是被告苏杭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页面,拟证明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苏杭已累计违约24期,尚欠贷款本金482266.79元,利息14108.78元;7、2011年8月3日《南国早报》上刊登的《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拟证明被告苏杭违约后,原告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8、2011年8月24日《南国早报》公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3日《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9、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绿之都公司答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之都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苏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苏杭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杭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杭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9)年(114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已依约向被告苏杭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苏杭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苏杭已累计24期逾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482266.79元,利息14108.78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对本合同约定下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苏杭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苏杭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对包括被告苏杭在内的241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3220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苏杭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催收公告费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036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苏杭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苏杭以其贷款购买的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房屋并于2010年3月31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由于被告绿之都公司承诺对被告苏杭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绿之都公司对被告苏杭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之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杭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苏杭、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9)年(114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苏杭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82266.79元;三、被告苏杭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止利息为14108.78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8226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苏杭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催收公告费134元;五、被告苏杭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0360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苏杭的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房,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苏杭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房的抵押价值范围以外对被告苏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杭追偿。本案受理费8968元,由被告苏杭负担,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覃 斯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