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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翻墙进入周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72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事实,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