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曲秀敏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敏,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曲秀敏。系北京双强宏业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多志强。被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兴隆街52号。原告曲秀敏诉被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多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敏诉称,我与被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被告需要龙门架提升机4套,送往被告的北京市新发地绿色有机农产品配送物流交易中心。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11日产生租赁费24600元、检测费8000元、材料费1861元,我方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我方在别无办法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八张;证据三、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据四、检验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曲秀敏与被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机械龙门架4套。二、原告负责机械的进场,被告负责退场,租赁物使用过程中被告负责维修。三、被告负责安装,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四、机械进场后第二天开始计算租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结清上月所欠租金),如被告每拖欠一天,原告加收所发生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五、被告租用的机械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六、租赁价格为60元/天/套,被告安装检测费2000元被告负担。七、被告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否则后果自负,被告负责机械的备案检测工作。八、被告归还租赁物时,保持租赁物的完好性,否则不给予验收。九、被告对租用的所有租赁物只有使用权,不能将租赁物转租、变卖或抵押。十、违反本合同规定,根据情况,原告有权对被告所租用的租赁物限期如数退回,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十一、租用的建筑机械及零部件如有丢失、损坏、不能归还的部分按合同价格表赔偿,因丢失或损坏部分部件造成整套机械无法出租,在未赔偿之前仍收租费。十二、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发货单、退货单双方签字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对龙门架配件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的承租方由胡焕生签字,并加盖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印章,出租方由经办人多志强签字,并加盖北京双强宏业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分八次提走租赁物,提货经办人为杜方柱和夏邦军,原告发货经办人为多志强。2012年9月14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租金24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检测费8000元、配件损坏赔偿费1861元,共计34461元。结算明细表由被告方经办人杜方柱和原告方经办人多志强分别签字,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重,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结租赁费等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由“如承租方每拖欠一天,出租方加收所发生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变更为如承租方拖欠一天,承租方以发生的租金总额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原告对违约金比例的降低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秀敏欠款人民币3446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6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31日付至欠款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牟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