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玉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5号原告雷玉新(又名雷宗仁),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9日21时55分许,原告驾驶粤号中型客车在深圳市××延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源坤受伤致残(九级伤残)。经深圳市交警局罗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13日,原告到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2月2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共计支付赔偿款10万元。2012年9月12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由于原告的粤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因此,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完毕赔款后,一直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共计1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未取得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被保险车辆为中型客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保险车辆对应的准驾车型代码为B1,而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代码为B2,即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本案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确实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虽漏查了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仍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亦仅为39099.2元。原告为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多支付的赔款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涉案粤车辆的车主为原告,粤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粤号保险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原告的粤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鉴于涉案粤B.XS7**号保险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而该车型对应的系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而原告所持系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故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系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本案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玉新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