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方建新与邢全德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新,邢全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方建新。被告邢全德。原告方建新与被告邢全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新、被告邢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为建厂房,共欠下我原材料、人工款及借款共2720元,在农历后4月26日付1000元,还欠1700元,并为我打下欠据1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人工、沙石等欠款都属实,但现在厂房因原告的原因已停产,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不能还他钱,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在原告住宅东建厂房一处,期间被告欠原告部分人工费、材料款及1000元借款。2012年农历3月16日,被告邢全德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1080元、石头款490元、石渣子款150元、借款1000元,合计2720元。2012年农历后4月26日(即农历第二个润四月),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后,在原欠条上又另行写明欠原告现金1700元。原告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5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双方一致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邢全德欠原告款170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并应赔偿因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的停产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7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日2013年5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全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