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王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王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芳,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平,男,1955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诉被告王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芳、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金坛市金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由原告对金坛市金源福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采取一次性包死的大包干形式,由原告以公司化形式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由原告自负盈亏”。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按0.6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面积为140.56㎡,按上述标准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09年起至2012年止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0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建平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故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小区治安混乱,失窃严重;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违反相关法律且19幢、20幢、24幢没有业主委员会;购房时开发商承诺的小区规划未兑现;物业费收取账目未公开;小区内的多处公共设施处于无人监管、无人修理状态;原告违反物业协议常年关闭小区南侧消防通道,给业主带来不方便的同时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综上,原告违反服务标准,被告才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金坛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由原告按普通住宅:0.6元/平方米.月向物业买受人收取。被告系金坛市金源福地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0.56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自2009年起至2012年止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048元。经催缴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在物业服务标准相同的情况下金源福地小区内存在0.3元/平方米.月和0.6元/平方米.月两种不同的物业收费标准。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17时对金源福地小区拍摄照片一组,发现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外墙的维修维护、室外公共卫生清理、消防通道管理等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2012年度金源福地业主供电局员工未交物业费一览表,被告提供的金源福地小区照片一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金源福地小区照片一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金坛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所欠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准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原告对此也未提供书面材料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履行公共设施维修维护及公共区域卫生清理等物业服务义务,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外墙的维修维护、室外公共卫生清理、消防通道管理等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应当认定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有瑕疵,另外结合在物业服务标准相同的情况下金源福地小区内存在0.3元/平方米.月和0.6元/平方米.月两种不同的物业收费标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按照0.3元/平方米.月(按照所欠物业费50%)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小区规划、物业费公开等问题被告可通过与原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沟通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应当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但物业管理更需要的是靠各方面的合作才能完成,故原、被告更需要的是沟通理解与精诚合作,才能营造良好的小区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24元(140.56平方米×0.6元/月×48个月×50%)。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王建平负担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被告王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